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宏
陳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1號、第8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㈡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竊取現金約3,000元」,應更正為:「竊取現金3,000元」。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啓宏、陳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啓宏、陳英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啓宏、陳英哲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吳啓宏曾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交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因符合聲請減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執行後,於97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吳啓宏另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公訴人就部分犯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撤銷改判,並均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98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
5月3日(乙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數罪接續執行,假釋後是否構成累犯之法律適用問題,可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另被告陳英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啓宏、陳英哲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
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吳啓宏之竊盜前科甚多,也曾執行過強制工作,被告陳英哲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渠等不知悔悟,足見渠等漠視、輕蔑他人之財產權,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吳啓宏、陳英哲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隨機行竊之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渠等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2人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本案被告2人行竊分工之犯罪參與情節差異不大,又均分竊得之財物,但本院考量被告吳啓宏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主觀不法意識較為強烈,故科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吳啓宏、陳英哲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相隔不到1小時),犯罪手法雷同,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㈡另被告吳啓宏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此一工具價值低
廉,取得容易,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陳英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其母 阮翠容 所有,阮翠容與被告陳英哲為至親之母子關係,難認其提供車輛之行為,為無正當理由,自無沒收之問題,在此一併指明。
㈢又本案被告吳啓宏、陳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竊得之財
物,為二人均分,此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之犯│吳啓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罪事實欄前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肉鬆 一包、玉米罐頭十二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英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一包、玉米罐頭十二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之犯│吳啓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罪事實欄後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英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1號、第8144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1號105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吳啓宏
陳英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又因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8月17日,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5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陳英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3日凌晨,由陳英哲駕駛其不知情母親阮翠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啓宏,外出尋找犯案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2人途經 許傳 義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早餐店附近時,見該址無人居住及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啓宏下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 許傳義 所有之肉鬆2包、玉米罐頭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760元】,陳英哲則在車上把風。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吳啓宏竊得前揭財物後,發現 陳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適巧停放在○○○鄉○○路○段○○號前,且亦無人看守,竟與陳英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啓宏逕自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竊取現金約3,000元,陳英哲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離去,隨後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及贓款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陳英哲即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且陳英哲供出吳啓宏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啓宏於警、│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是臨時起意以自備│││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與現金,案發│││述│前陳英哲就知道開車是要去尋找犯案目││││標,並約定由伊下車行竊,且案發時陳││││英哲並沒有在睡覺,精神狀況很正常,││││也知道伊偷得肉鬆及玉米罐頭後,是要││││接著去偷貨車上的現金,因為伊有叫他││││在車上等伊,所以事後陳英哲也有分得││││贓物及贓款各半等事實。│├──┼────────┼─────────────────┤│2│被告陳英哲於警、│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偵訊中之供述│載吳啓宏前往案發地點,後來開車載吳││││啓宏回家時,他有拿兩包肉鬆給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真的很累,就在車││││上休息睡覺,並不知道吳啓宏去偷東西││││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許傳│證明105年5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伊│││義於警、偵訊中之│前往上開早餐店開門時,就發現肉鬆2│││證述│包及玉米罐頭1箱不見,但早餐店的大││││門及內部都沒有遭破壞,只有鐵捲門及││││紗窗被打開,而伊平常並沒有居住在早││││餐店等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總│證明105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貨車的駕駛││││座門被打開,車內約有現金3,000元遭││││竊,但貨車沒有發現遭毀損等事實。│├──┼────────┼─────────────────┤│5│證人阮翠容於警詢│證明上開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時之證述│平時是由伊兒子陳英哲在使用,本件案││││發時也是由陳英哲在使用等事實。│├──┼────────┼─────────────────┤│6│案發現場照片暨路│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許傳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其遭竊之早餐店並非屬有人居住之住宅,被告吳啓宏逕自入內行竊之犯行,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等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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