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告黃嘉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溝內路臨18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郎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什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43分,行經什股路與什股路000巷之無號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進入路口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施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伸港鄉什股村什股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經暫停即貿然通過,致施美女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黃嘉郎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施美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髁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美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郎在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與告訴│││偵查中之自白。│人施美女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在未劃設車│││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場照片。│,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通過本件事故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關係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