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林義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 林智明
林文銓 林娥 林 黃秀枝 林麗珠 林金泉 林璧輝 江 林嬌姿 林芳玲 林鈴琍 林子堯 (國外公示送達) 林乙賀 林再程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被告 林清天
林尚鈵 黃廉 壹即 黃萬金 林金塗 林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其上方與A4重疊部分之W1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一三點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含其上方與A4重疊部分之W2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木造(部分磚造)倉庫,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一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遮雨棚,均予拆除,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娥、 林黃秀枝 、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 江林嬌姿 、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予以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分別為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及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花圃,均予拆除,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占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二四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三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遮雨棚(含其下方之磚造廁所即W3)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3、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均予拆除,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被告 黃廉壹 即黃萬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二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予以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金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三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予以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娥、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五,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八,被告黃廉壹即黃萬金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金塗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零 陸元 為被告林娥、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被告黃廉壹即黃萬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林金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娥、林金泉、林子堯、林乙賀、林尚鈵、黃廉壹即黃萬金、林金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63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
(一) 林金學 在其所有同段62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又在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部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1鐵皮屋、A2磚造平房、A3木造(部分磚造)倉庫,及A4之鐵架造遮雨棚等增建物。又因林金學已於民國92年7月21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共同繼承,故上開建物現為上開被告公同共有,
(二) 林老 、 林香 、 林雲峰 及林乙賀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土造平房,上開四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林老、林香、林雲峰及林乙賀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花圃,上開四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又因林老已於62年8月5日逝世,其遺產已由其配偶林 陳慶 及養女即被告林娥共同繼承,嗣 林陳慶 亦已於89年6月3日逝世,故其應繼財產已由被告林娥再轉繼承。另因林香已於100年5月15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黃秀枝,以及子女即被告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共同繼承。再因林雲峰已於101年4月7日逝世,其遺產已由被告林子堯繼承。故如附圖所示
B、C1、C2部分房屋現為被告林娥、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全體所共有,其中被告林娥、林子堯、林乙賀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被告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公同共有。
(三) 林賢 占用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鐵架造遮雨棚。因林賢已於95年6月2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林呂香 及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共同繼承,嗣林呂香於100年5月7日逝世,其遺產應由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共同繼承。
(四)被告黃廉壹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興建磚造平房。
(五)被告林金塗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建有土造房屋。各開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或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又無合法權源,原告林義宗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開被告拆屋還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A4等建物為其父親林金學所建,原告請求拆屋應先經過協調,被告對原告直接提起訴訟無法接受,且目前還在使用上開建物,有使用權等語。
(二)被告林黃秀枝、林鈴琍、林芳玲、林麗珠、林璧輝、江林嬌姿部分:如附圖所示B、C1、C2部分為祖先所建,其等亦為原告之宗親,系爭土地乃家族所有土地,因當時其等祖先年幼,土地登記時未有其名而不知主張,但其等已在系爭土地居住數代,且69年起就有申請電錶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部分:如附圖所示E1、E2、E3部分是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所共有,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其等祖先就在所有權範圍內建造,原告要空地,應在共有地分割前就應提出;原告不負擔拆屋費用而要被告負擔,並不合理,如此將使原告坐享其成,且對被告不公平,故拆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同鎮段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原為被繼承人林金學所有,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共有,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B、C1、C2部分,原為林老、林香、林雲峰及被告林乙賀共有,因林老於62年8月5日逝世,其遺產已由其配偶林陳慶及養女即被告林娥共同繼承, 嗣林陳慶 亦於89年6月3日逝世,故其應繼財產已由被告林娥再轉繼承;又林香已於100年5月15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黃秀枝及子女即被告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共同繼承;又林雲峰亦於101年4月7日逝世,其遺產已由被告林子堯繼承,故如附圖所示編號B、C1、C2部分現為被告林娥、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所共有,其中編號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其中編號C1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38地號及共有之系爭631地號土地,另編號C2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38地號土地。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部分,原為被繼承人林賢所有,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共有,編號E1、E2、E3有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631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同鎮段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為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共有,現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1、C2部分現為被告林娥、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所共有,其中編號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其中編號C1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38地號及共有之系爭631地號土地,另編號C2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部分,為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共有,其中編號E1、E2、E3有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631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經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67號案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地上物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林黃秀枝、林鈴琍、林芳玲、林麗珠、林璧輝、江林嬌姿、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等自始自終均未能提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侵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負有補償被告等拆遷費用之義務,是被告等所辯應補償被告等拆除費用云云,亦無可取。至是否長期使用占用土地之建物,與是否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屬二事,被告自無法以長期使用建物乙節,據為其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另被告林娥、林金泉、林子堯、林乙賀、黃廉壹即黃萬金、林金塗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且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智明、林文銓、林松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其上方與A4重疊部分之W1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含其上方與A4重疊部分之W2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木造(部分磚造)倉庫,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12.9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遮雨棚,均予拆除,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林娥、林黃秀枝、林麗珠、林金泉、林璧輝、江林嬌姿、林芳玲、林鈴琍、林子堯、林乙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5.17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予以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6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分別為105.99平方公尺及57.6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2.67平方公尺之花圃,均予拆除,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638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占用63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林再程、林尚鈵、林清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32.4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遮雨棚(含其下方之磚造廁所即W3)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3、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均予拆除,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黃廉壹即黃萬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8.5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予以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林金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34.04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予以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