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30號
原    告  鄭鍾秋榮
兼訴訟代理人  鄭淑媛
被    告  楊紹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相鄰127之3號建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同上段166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78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後,在如附圖所示土地上(面積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連結兩棟建物,侵害伊
及其他18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3.4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兩造就此已經地
政機關先後測量4次,並經測量人員當場告知無侵占情事;
且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27之2號建物5樓陽臺於54年間建造
時,即已往右拓寬增建約20公分,將兩棟建物間巷道蓋滿,
伊買受系爭建物後,從未施工擴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買受系爭建物後增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
相關照片、臺北市工務局54使字第0641號、第398號建築物
使用執照存根、166地號、1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3
年9月1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8至2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
爭增建物是否係被告所擴建,即非無疑。又依67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之相關資料記載,重測前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9及112平方公尺
),重測後標示變更○○○區○○段○○段166及184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07及112平方公尺),該等地號土地間
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並經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
章確認後,據以辦理重測,該重測成果經台北市政府公告30
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並經該管管轄地政事務所
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該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即派
員現場檢測結果,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現況尚無不符等
旨,有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上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被告於78年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前,原告與被告
之前手間就相鄰166地號及18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
再經本院囑託中山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屬於
166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共3.43平方公尺,
有中山地政所104年9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共有之184地
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增建物係被告買受系爭建
物後增建並占用原告共有之184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無權
占用其共有之184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土地
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地上物(即黑色磁磚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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