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IU○○二七六三,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72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1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業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到期,亟待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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