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二四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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