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
6樓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物之價值、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