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現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與乙○○2人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7弄2號3樓之房屋,因積欠房租及信用卡刷卡金額未繳,見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因需款恐急,乃推由丙○○以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聯絡,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及該他人作為掩飾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及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以掩飾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將金融機構存摺租借「小吳」使用1個月,租金為郵局存摺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銀行存摺為每本一千元,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存摺連同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予「小吳」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18日,自稱郵局之人員,向 林芃葦 及甲○○○佯稱有支票未領,要直接以ATM轉帳之方式將支票金額匯至其等帳戶內,請其等至提款機按其指示之號碼連線操作退款手續,致林芃葦及甲○○○陷於錯誤,於提款機輸入不詳之人所指示之號碼,而誤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轉帳至丙○○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號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犯罪,及與該犯罪集團共同掩飾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林芃葦及甲○○○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號列為警示帳戶,於92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丙○○、乙○○2人一起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時,為該銀行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芃葦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小吳」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因為缺錢,才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印章等物租借予「小吳」使用一個月,但不知道「小吳」等人會將上開帳戶拿來作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轉帳、提款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報紙小廣告上看見刊登收購、租借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由丙○○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得知「小吳」有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始將申請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借予「小吳」使用1個月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等2人向附表所示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提領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害人林芃葦及甲○○○因誤認有郵局支票未領要匯款,而依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女子電話所指示之號碼,在提款機上操作退款手續,致陷於錯誤,而誤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轉帳至丙○○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芃葦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金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各2紙、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稽。顯見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及「小吳」所屬犯罪集團,藉謊稱郵局欲以提款機退款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因操作提款機,致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提款一空,顯以之為欺罪之常業犯,並以此方式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所取得之財物至明。
(三)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等2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其竟以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持向郵局辦理虛偽之帳戶及存摺,嗣將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其等顯具縱有人以該虛偽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四)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以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開戶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等2人於一起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將其等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等本意,其等既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其等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等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姓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就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等2人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2人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獲得財物1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40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表┌───┬───┬────┬───┬────┬────┐│金融機│戶名│帳號│開戶日│交付存摺│出租金額││構名稱│││期│之時間、│││││││地點││├───┼───┼────┼───┼────┼────┤│新莊丹│丙○○│局號2441│92年7│92年8月9│2000元││鳳郵局││42-2、帳│月30日│日、新莊│││││號056717││丹鳳郵局│││││-3││(丙○○│││││││1人前往│││││││交付)││├───┼───┼────┼───┼────┼────┤│新莊後│乙○○│局號2441│92年8│92年8月1│2000元││港路郵││49-8、帳│月12日│2日或13│││局││號058761││日、臺北│││││-7││郵政總局│││││││(丙○○│││││││與乙○○│││││││一起前往│││││││交付)││├───┼───┼────┼───┼────┼────┤│第一商│乙○○│00000000│92年8│92年8月1│1000元││業銀行││831│月12日│4日、西│││丹鳳分││││門捷運站│││行││││出口(同│││││││上)││├───┼───┼────┼───┼────┼────┤│第一商│丙○○│00000000│92年8│92年8月1│1000元││業銀行││881│月14日│4日、西│││丹鳳分││││門捷運站│││行││││出口(同│││││││上)││├───┼───┼────┼───┼────┼────┤│台新商│乙○○│00000000│92年8│92年8月1│1000元││業銀行││136000│月14日│4日、西│││新莊分││││門捷運站│││行││││出口(同│││││││上)││├───┼───┼────┼───┼────┼────┤│台新商│丙○○│00000000│92年8│92年8月1│1000元││業銀行││135300│月14日│4日、西│││新莊銀││││門捷運站│││行││││出口(同│││││││上)││├───┼───┼────┼───┼────┼────┤│台灣中│乙○○│00000000│92年8│92年8月1│1000元││小企業││193│月13日│4日、西│││銀行五││││門捷運站│││股分行││││出口(同│││││││上)││├───┼───┼────┼───┼────┼────┤│台灣中│丙○○│00000000│92年8│92年8月1│1000元││小企業││185│月13日│4日、西│││銀行五││││門捷運站│││股分行││││出口(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