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在推倒告訴人甲○○,並持磚塊丟砸告訴人之胸前,再持疑似刀子之利器劃傷告訴人甲○○之右前臂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 陳育萱 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再觀諸告訴人甫遭被告乙○○傷害尚未就醫前,其右前臂即血流如柱,案發現場並血跡斑斑且呈點狀延路滴落地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10幀可稽,由此足見,告訴人之右前臂當時所受創傷非小,而告訴人甲○○右前臂受有3×1.5公分之撕裂傷,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均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育萱指證係遭被告持疑似刀子之利器劃傷等情相合,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非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持刀子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跌倒時撞到機車才受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並就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自其身上取出「刀子」1把更正為「疑似刀子之利器」及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該把疑似刀子之利器,並未扣案,被告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既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併為宣告沒收等各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