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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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係原告丙○○所任職「冠仁茗茶」公司之股東、暨退休高階警官身分,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佯稱可為原告購買股票並代為操作,致原告不疑有他,分別在「冠仁茗茶」公司內、被告住處及自台中往南投縣鹿谷鄉之車上,各交付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字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詎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原告向被告詢問代購股票事宜時,被告竟否認上開收款及代購股票之事,致原告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