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張仕昇 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6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115514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4-5頁),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因抗告人已於101年11月20日就上開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按該事件業經臺北地院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另分102年度司他調字第76號案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0日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惟該事件業經臺北地院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另分102年度司他調字第76號案號),在上開起訴書之聲明第四點業已表明: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足證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據以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所示「舉輕明重」之法理,抗告人所提之訴訟種類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故在系爭執行事件實體部分仍有爭執之情況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雖先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6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115514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並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抗告人隨後既亦在101年11月20日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妥善兼顧雙方實體與程序利益之平衡,自應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否則抗告人被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法院未察,即率定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業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見原法院卷第6-13頁),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分案受理(見原法院卷第15頁,惟該事件嗣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20日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並另分102年度司他調字第76號案號),而抗告人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點,業已表明:「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6-13頁)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認抗告人所提之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原法院不察,遽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參酌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9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頁),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計共4年4月確定,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8萬9,167元(5,950,000元×5%×(4+4/12)=1,28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8萬9,167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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