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路朋友家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於96年3月27日上開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迄於97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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