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諸其他共犯為輕微;且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滅證或串證之疑慮;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父母均年事已高,罹患慢性糖尿病及高血壓,且須長期洗腎,生活無法自理,亟待身為長子之被告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9年5月20日執行羈押。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然同條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為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前開所述其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微,且就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又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其父母年事已高,罹病須其照顧等情,要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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