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3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笫
469條、第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住所逕行拘提被告,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30日函暨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亦未釋明被告有何無一定之住所、居所或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得逕予拘提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業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即非無疑,尚無法逕認其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