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釋上應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846元,然上開協商金額並未考量伊之實際生活收支情形,伊於協商空間處於弱勢,僅能片面接受銀行開立之還款條件,伊每月平均收入約45,104元,扣除家庭基本生活開支43,964元,已無剩餘金額支付銀行欠款,伊處於債務大於資產之窘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
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按分120期零利率,以每月20,8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並依約還款24期,至97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自應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所得為548,958元、481,742元,
每月之平均收入額為45,746元、40,145元,97年2月至4月之平均收入為45,135元【計算式:(41,149+48,864+45,298)÷3=45,135】,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2月至4月薪資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工作尚屬穩定,收入雖偶有增減,但未停止,且毀諾前3月平均收入約為45,000元。又聲請人之配偶於95年協商成立時,即無任何收入所得,長男與次男亦均已出生,上開扶養條件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亦無不同。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條件嚴苛,然聲請人於協商時積欠債務
2,501,494元,協商成立之條件為自95年5月起,按分120期零利率,以每月20,8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衡諸常情,經協商後債權人同意捨棄每月10%至20%之利息,讓聲請人以零利率並分120期清償之條件還款,實屬優惠。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使陷於經濟困頓之消費者重獲新生
為鵠的,然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亦不得任由債務人加以濫用,毫無節制,業已敘明如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該條件既經協議,非債權人片面決定,聲請人自係斟酌當時個人客觀情狀而已有相當之評估,事實上嗣後並已依協議繳付24期債款。而該協商當時之客觀事實,依聲請人陳報及卷內事證,迄今並無顯著變動,本院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自難僅以聲請人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聲請人既已成立協議,自應本於誠信依約履行。
㈤從而,聲請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
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確信,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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