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曾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嗣聲請人復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仍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所謂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雖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惟本件通知之送達,聲請人業曾於民國98年就同址為送達,嗣因遷移不明遭退郵。從而,相對人顯為因遷移不明而致招領逾期。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