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5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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