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082,320元,於民國97年5月間以書面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能成立協商,而伊目前經營乙○○香鋪,每月雖有收入81,508元,但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保險費812元、水電費2,305元、交通費5,000元、餐費5,000元、房屋貸款25,301元、稅賦3,066元、占有國有土地補償金126元、營業稅繳納196元、營業成本36,798元、營業用電話費800元,並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3,000元,合計82,404元,入不敷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以書面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前置
協商,經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6月20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掛號回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
㈡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建物,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342號強
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土地價值1,261,000元、房屋價值1,779,000元,合計3,040,000元;又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817,741元、有擔保債務4,012,741元,合計5,830,482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債務為2,790,482元(計算式:5,830,48
2-3,040,000=2,790,482),應堪認定。又聲請人95年
6月至97年6月,經營乙○○香鋪,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3,636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約81,508元,扣除其每月營業成本36,798元、營業用電話費8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有43,910元(計算式:81,508-36,798-800=43,910),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82,404元,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
語,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保險投保資料、支出單據、保險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佐。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則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又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撫養未成年之女,每月須支出3,000元扶養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910元,扣除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上開必要支出12,829元(計算式:9,829+3,000=12,829後,聲請人每月尚有31,081元(計算式:43,910-12,829=31,081)可資運用。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31,081元可
資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如前所述2,790,482元之債務,約8年可資清償完畢(計算式:2,790,482÷31,081÷12=7.48),又聲請人係49年次,目前49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如勉持繳款尚非不能於退休前清償上開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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