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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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29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34之1號(已拆除)現居高雄市○○區○○街28之4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服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311號之重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遲緩、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前方由 劉輝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785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警員,對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對其進行測試觀察記錄,認定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參酌前開被告駕駛情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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