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乙○○被告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及95年5月10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8月10日,但是屆期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匯款單等文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