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武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 張寶美 本票貳拾陸張、 林紫穎 之本票貳拾參張、 賴俊合 之本票拾捌張、甲○○本票壹張;己○○所有,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票號TT0000000—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支票拾張、付款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BA0000000號支票玖張、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B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肆拾肆張、戊○○所有,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A0000000—0000000號支票肆拾張;偽造之「張寶美」、「林紫穎」、「賴俊合」、「丙○○」、「甲○○」、「 林清守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林清守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二四七之二四號,召攬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死會會員應付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得標之死會會員則必須依活會會員人數開出本票作為擔保。而乙○○為使其他會員願意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乃假冒張寶美、 蔡麗美蔡玉鳳 、賴俊合、 林瓊妮 、戊○○、 鄭燕蔡鈞諒 等人名人參加互助會,使其他會員誤信確有如此多人參加該互助會,乃同意參加乙○○所招集之互助會。乙○○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冒張寶美之名、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冒林紫穎之名、同年六月假冒賴俊合之名標得會款,同時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張寶美、林紫穎、賴俊合之印章及署押,並偽造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人為張寶美,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二十六張、發票人林紫穎,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本票二十三張、發票人賴俊合,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本票十八張(乙○○冒名者部分不會偽造其本票交給自己應予扣除)交付活會會員,使其等如數交付會款。又參加乙○○互助會之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標得會款,因未立即開立本票交與乙○○,乙○○乃自行偽造甲○○印章及署押,並偽造發票人甲○○,面額為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元月五日的本票一張,交付活會會員丁○○,以向其收取當月之會款。另丙○○亦參加一會,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冒標丙○○所參加之會,乙○○標得會後,復偽造丙○○之印章及署押,用以偽造發票人丙○○,面額為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的本票十九張,交付給 張明珠張薌香 、丁○○等活會會員,以作為得標之擔保。
二、又乙○○承前揭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利用持有己○○印章及空白支票之便,連續偽造發票人為己○○,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票號TT0000000—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及TT0000000號支票共十張;付款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BA0000000號、BA0000000號及BA0000000—BA0000000號支票共九張(另BA0000000號支票作廢);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B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0000000號及AD0000000號支票共四十四張,以供其調現使用。再乘其兄戊○○於八十六年南下高雄做生意之際,將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簿及印章託乙○○辦理結清之機會,竟未遵照戊○○所託辦理,而擅自連續偽造發票人戊○○,票號AA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共四十張,供其調現周轉。
三、再乙○○復承上揭之概括犯意,於向 魏博和 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時,為取得其信任順利借得金錢,乃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發票人乙○○,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票號JC050753號本票乙張,並偽造其父林清守之印章、署押及指印,於該本票上偽造林清守為共同發票人,而順利借得一百八十萬元。
四、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主動向該署檢察官自白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互助會會員 黃柯菊 三會都有標走,但只開出一會的本票,所以伊就擅自以張寶美及林紫穎名義開本票出去,又因景氣不佳,事業毫無起色,終至周轉不靈所致,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告訴,伊緊接於同年月七日即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張明珠、張薌香、丁○○、戊○○、甲○○及周許䕒芳等人到庭證陳屬實,並有張寶美、林紫穎、賴俊合、甲○○、丙○○等人之本票影本多紙及林清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乙紙存卷可證。再經本院向各銀行函查結果,被告自白偽造之支票確係己○○及戊○○所申請之支票無誤,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新後甲字第八九○○一○號函、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南五信社發字第○二八二號函、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玉永康(存)字第八九○○四○二號函及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僑銀永營字第○五五號函可稽。至於被告所辯因黃柯菊未開出本票才擅自以張寶美、林紫穎名義開立本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黃柯菊既然標得第二會即未開立本票,何以被告在黃柯菊標得第三會時仍未要求其開出本票,卻已將會款如數付給?且以其他會員名義開立本票,當該活會會員標得時又應如何處理?足徵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被告乃於同年月十日始向該署提出自首狀,雖部分犯罪事實係告訴人丙○○所未指摘者,但如上所述,被告自動供述部分與該部分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丙○○等人之印章、署押及指印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分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會款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只起訴被告偽造丙○○本票三紙,並未論及其他犯罪行為部分,但該起訴意旨未論及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甚多、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偽造之張寶美本票二十六張、林紫穎之本票二十三張、賴俊合之本票十八張、甲○○本票一張、己○○所有,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票號TT0000000—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TT0000000號支票共十張;付款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BA0000000號支票九張;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B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四十四張,戊○○所有,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A0000000—0000000號支票四十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而偽造之「張寶美」、「林紫穎」、「賴俊合」、「丙○○」、「甲○○」、「林清守」之印章各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此外,發票人乙○○,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票號JC050753號本票乙張,其中乙○○發票部分乃屬真實有效之票據行為,故此部分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將該本票沒收,至於其偽造本票上之林清守署押及指印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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