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巫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巫志郎
被   告  康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消償借
款之方式;系爭本票並載有到期日;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分別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且載明
到期日,足見該筆借款債務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
付期限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利息起算日應自票載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0,000元,及
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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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97年7月7日│97年9月7日│97年9月8日│100,000元│
├──┼────┼──────┼──────┼──────┼───────┤
│2│0000000│98年1月22日│98年3月22日│98年3月23日│100,000元│
├──┼────┼──────┼──────┼──────┼───────┤
│3│0000000│98年7月22日│98年9月22日│98年9月23日│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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