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宋玲珍
訴訟代理人 蔡銘庸
被 告 高雄市立岡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戴官宇
訴訟代理人 楊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已是不
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詎料被告竟為規避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先於102年8月30日主動將原告之勞保申報退保,再
於同年9月2日通知原告至辦公室辦理離職,無正當理由解
僱原告,並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原告已於102年9月
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對
被告表示其所為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
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之未付工
資46,348元及資遣費203,512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49,
8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聘僱一年換約乙次之廚工,原則若經
健康檢查合格且無重大違規者,即予續聘,被告循例於開學
前詢問原告繼續受僱意願,並發給102學年度(僱佣期間為
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書,請
其簽署表示同意受僱後繳回被告收執,惟原告對於102年學
年度之受僱意願舉棋不定,遲遲未繳回勞動契約書,被告因
開學在即,且被告學校廚房能否正常運作,攸關全校師生用
餐利益,經被告與原告確認其不願繼續受僱之意願後,原告
亦於同年9月2日出具自願離職書交付被告,被告除緊急調
度臨時人員分擔廚工工作外,並於102年9月2日會辦總務
處協助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事宜,並溯及至102年8月
31日退保(因原告之勞動契約期間係至102年8月31日止,
惟被告之職員書寫錯誤,將退保日誤書為102年8月30日,
致勞工保險局以102年8月30日為追溯退保日),原告係自
願離職而非被告主動解僱原告。原告乃公立學校,營收與績
效非經營目的,且原告每月均依規定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
實無規避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動機及必要,另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第10條之(五)約定:原告自請離職時,需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提前告知被告,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或資遣費。綜上,被告並無違法解僱原告之情,原告係
自願離職,依法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為辯。且被告已給
付原告至其離職之日即102年9月2日中午之薪資,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
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之工資46,348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廚
房廚工,年資合計16年2日。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02年9月2日中午止之薪資,兩造勞動
契約業經終止。
㈢兩造間循例一年換約乙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主動辦理原告勞保之退保,
違法解僱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學校之營養師 易宗瑛 於本院10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102年8月28日跟原告收健
康檢查表,如果健康合格,且無不良事蹟都會續聘,但是原
告卻不繳納健康檢查表,且跟伊說,她不要作了。伊據側面
瞭解原因,可能是因為對101年考績為乙等有所不滿,但是
伊跟原告說簽約與考績是兩回事。如果原告繳健康檢查表給
伊,且體檢合格伊就會把合約書交給原告,但是因為原告不
繳健康檢查表,伊就跟原告說,伊將合約書放在(廚房)班
長那裡,之後伊就麻煩午餐執秘去瞭解。(同年)9月2日
時,伊再次向原告拿合約書,但是原告回答還在考慮,之後
伊就請執秘處理。證人即被告之執行秘書 張菁文 證述:102年
8月28日開學前,廚工來學校打掃,原告拿到營養師所發的
101年乙等考績,原告就很生氣說,她不要作了。之後班長
及其他阿姨都慰留她,伊也去跟她瞭解,原告跟伊說考績乙
等很丟臉,她不想作了。隔天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伊說
,她決定不要作了。但是隔了一下之後,原告又打電話給伊
說,她要繼續作,因為她快要退休了。...。9月2日早上
,營養師來跟伊說,原告不繳合約書,因為還在考慮,且原
告說是伊同意她考慮的,伊就去廚房瞭解,原告就跟伊說,
考績要透明,要有申訴管道,否則她就不想作了,伊跟原告
說要等午餐委員會開會才能將原告意見經過會議討論,且伊
也不能保證是否會如原告所要求的考績透明及有申訴管道,
原告就回答伊說,如果是這樣,她就不要作了。之後伊就回
總務處向事務組長及營養師說,原告不作了,怎麼辦,因為
事務組長說這樣會有勞保退保的問題,是否請原告簽一個自
願離職書。後來伊就打一張自願離職書,因為原告的合約是
到8月31日,所以在自願離職書上打的是8月31日自願離職
。打好後,伊就去廚房請原告到總務處,...,到了總務處
,伊就把自願離職書請原告確認上面敘述內容,並請原告簽
名,原告就當場簽了,她也沒有什麼激烈反應,簽了之後她
就離開了。9月3日學校有上課,但是原告沒有來上班。原
告是在9月4日才來學校,且在廚房跟班長說,她想要回來
上班,班長就請伊去廚房,班長跟伊說,原告想回來上班,
當時原告也在廚房,原告也有跟伊說她想要回來上班等語,
證人易宗瑛、張菁文與原告同屬被告之員工,與原告亦無宿
怨爭執,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是依上開證人 陳述足 認原告
係因101年考績經評為乙等原因,向被告表示102學年度不
願繼續受僱,被告為確認原告意願,出具自願離職書請原告
簽署,原告即在102年9月2日簽立自願離職書交付被告,
本件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被告違
法解僱原告。
2.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員工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書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8
月30日即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伊之勞保退保手續,足證被告係
主動資遣原告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7日函覆:
高雄市立岡山國民中學於102年9月9日以岡國中總字第
00000000000號來函稱宋玲珍女士於102年8月30日離職,
因故未能於當日辦理退保,並檢附其離職證明書佐證,申請
追溯至離職當日退保,本局依照規定於其離職當日102年8
月30日予以退保。與被告抗辯其係於兩造於102年9月2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辦理被告之勞保追溯至102年8月30日退
保之手續等語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遣原告,因此預先在
102年8月30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手續云云,洵非有
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
止之工資及資遣費?
承上所述,本件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原告自請離職,
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
係工作至102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亦已支付原告至102年
9月2日之工資,且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9月2日終止
,被告即未積欠原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
1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之未付工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不願繼續受僱於被告,因而向被告
表示辭職之意,被告並未違法解僱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512元並無理由;又被告已給
付原告至其在被告廚房工作末日即102年9月2日中午為止
之薪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
,34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