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92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被   告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周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59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6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4
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76,556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第
㈠項聲明之請求,並合併第㈢項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計752,971元,及自本起訴狀(即提出變更聲
明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1年2月23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76,556元,被告並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229,668元。詎被告自102年2月
間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8月為止),已積欠有6個月之租共45
9,33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繳交之管理週轉金229,668元後,
尚剩餘229,668元未繳納(即相當於仍積欠76,556×3=229,
668元之3個月租金)。原告於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
月租額後,即於102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欠繳
102年2月份及3月份租金,惟被告仍未依約繳清積欠租金,
原告遂於102年4月2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2年4月24
日送達至被告,二度催告被告欠繳102年月2月、3月及4月份
之租金,同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三)項、第8條第(四)項及
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尚積欠如下所述
之金額: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原告102年4月24日終止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前,被告已欠繳102年2月、3月、4月之租金,
又按各月份租金逾期未繳付的日數,每逾一日加付未繳租金
總額百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則102年2月份的租金,清償日依
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為2月1日,則至同年4月24日
為止已遲延繳交共計83日(天數計算式為從同年2月1日起算
至2月28日共28日、加3月份共31日、4月份截至4月24日共24
日,三者合計83日);同年3月份租金則從3月2日起算至4月2
6日已遲延繳交共計54日(從3月2日起算至3月31日共30日加4
月份截至24日共24日,合計54日);同年4月租金則從4月2日
起算至4月26日已逾25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金共1
19,580元(76,556(2月份租金)×0.01×83+76,556(3月份
租金)×0.01×54+76,556/30×24(4月份租金按比例計算至4
月24日)×0.0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二)、(三)項約定,被告公司
自於101年7月起即未再繳交水電費及管理費用,迄至102年5
月已至少積欠149,544元,除原告另以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
請強制執行外,被告尚積欠25,519未繳納。另被告自102年5
月至9月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先代為墊繳之102年5
月至7月管理及水電費用及管理費共計97,499元。則自101年
7月至102年9月,被告共計積欠之水電管理費123,018元(97,
499+25,519)。
⒊又系爭租約約於102年4月24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租賃
標的物至102年12月20日始遷出,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除已經原告以經
公證之租賃書聲請102年2月至6月之租金,經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景102司執貴字第32573字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外,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即6月又20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10,373元(76,556×6+76,556/
30×20)。
⒋綜上,被告尚積欠逾期罰款金119,580元、水電及管理費123
,018元、不當得利510,373元,共計752,971元。為此,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2年4月11日之存證信函、102
年4月23日之存證信函、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05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102年5月至8月之管
理費收據及水電費用明細、士林地方法院士遠景102司執貴
字第32573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9月1日後即無法使用空調及電力,
因原告臨時停止供應空調及電力,故陸陸續續搬遷,期間原
告亦更換鑰匙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2月23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
月租金76,556元,被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
229,668元。被告自102年2月分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
於102年4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供
應系爭房屋空調及電力,被告至102年12月20日始自系爭房
屋遷出完畢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2年4月11日之
存證信函、102年4月23日之存證信函、停電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其搬空前即已更換門鎖並停止水電供應云云,
惟關於原告所稱其於102年11月13日經被告同意更換門鎖後
,均會配合被告搬遷開門等情,亦不否認,準此,被告既可
於102年11月13日同意更換門鎖,其亦可於是日即清空返還
系爭房屋,惟其仍延至同年12月20日始行清空,顯見其仍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該使用堆置物品之利益,與原
告是否中斷提供水電或更換門鎖無涉,且搬空物品亦非以有
水電為必要,被告上項抗辯,自不可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判斷如下:
㈠、逾期罰款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逾期未繳付
或支票未兌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未繳租金總額百分之一之
逾期罰款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2年4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10
2年2月份之租金遲延83日,該月份之逾期罰款金為63,541元
(76,556元×1%×8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年3
月份之租金遲延54日,該月份之逾期罰款金為41,340元(76
,556元×1%×54日);102年4月份之租金遲延25日,該月份
之逾期罰款金為14,699元(76,556元/30×24×1%×24日)
,是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119,580元(63,541+41,340+14,69
9)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為有理由。
㈡、水電費及管理費部分: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3項約定管
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
至102年9月停止供應電力之日止,尚積欠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共計247,043元,扣除前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24,0
25元後,被告尚積欠123,018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2
年5月至8月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49至52頁
)、102年8、9月管理及水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54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司促字第110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12
、1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2年4月24日終
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
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酌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76,556元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後之102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02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
金之不當得利76,556元,共計510,373元(76,556×6+76,55
6/30×20),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2,97
1元(119,580+123,018+510,373),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2,179元
合計92,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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