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1號
原 告 何宗融
訴訟代理人 許瓊月
被 告 葉亦軒
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騎乘機車於原告開
立之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前之騎樓,直衝撞損門口處
之流水烏缸盆器(下稱烏缸盆),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48,000元,惟被告不願賠償或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費用4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事發當時,該處地面乾燥;且原告提
出的發票為真實,被告之比價為一般團購價,非限量品。
二、被告則以:原告診所之騎樓因放置該流水烏缸盆,致地面濕
滑,被告之機車因而滑倒撞破該烏缸盆,原告於騎樓擺設烏
缸盆,阻礙通行,其與有過失。被告事後願意賠償,惟原告
提出發票,主張該烏缸盆價值48,000元,與被告向市場查詢
之相同物品,市價為3,000元至5,000元,差距甚遠。且所提
出之發票並不能為購買該烏缸盆之憑證,被告如有損害賠償
責任,亦應扣除折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不慎撞壞其置於騎樓之烏缸盆,業據
原告提出監視影帶、翻拍畫面、送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烏缸盆之價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損壞原告之烏缸盆,迄原告103年1
月24日起訴之時,已逾2個月;且兩造曾經進行調解,但
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顯見被告並無回復原告受侵害前之原狀的計畫,故
債權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重購之價額。
(三)必要費用即重購烏缸盆之價額為48,000元:被告雖否認原
告之重購烏缸盆需48,000元:但原告確實以48,000元購得
,有原告提出之送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
目前的實物展示標示價目表的照片可參。經本院向烏缸盆
之出賣人即富貴陶園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富貴陶園公
司)查詢,該公司表示:烏金釉大缸產出情形係由鶯歌具
20年拉坯經驗老陶師手工製作,自作品拉坯成形、上釉、
燒窯等全出自其手,又陶藝作品拉坯須成形到80公分大小
,其困難度非機器可完成,該作品依靠經驗技術成份為高
,失敗率亦不小,故須特定經驗豐富之陶師可製作,該作
品僅提供富貴陶園訂製;作品雖無限量編號,但非屬大量
生產,具有限量概念及成本價格;有富貴陶園公司回函資
料附卷可證;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重購烏
缸盆需48,000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不得主張折舊:被告抗辯原告之烏缸盆應折舊百分之
50云云。但原告之烏缸盆非大量生產之機器產製品,而係
由具經驗之陶師以手工方式製作,具有手工藝術品的性質
。而保存良好的手工藝術品,替代之可能性不高,雖然未
必有增值之情形,但與一般機器、汽車或日常家電用品不
同,不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零件有磨損、耗損之情形,亦
無功能減退的結果,更無因新型、新式樣或新功能的產品
問市而被淘汰置換之可能性,故被告不得主張折舊。
(五)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云
云。但查,依原告提供之監視影帶所示,原告之烏缸盆擺
放的位置在騎樓右側(以面對著診所的方向而言)之柱子
旁,地面無潮濕痕跡;被告係逆向、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
,行經原告騎樓前方時,因原告騎樓前方之人行道上,有
一輛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人行道僅餘約有50公分之寬度可
供通行;被告欲閃避人行道上的機車,沒有減速而小心地
從人行道尚可通行之位置前進,反而向左騎到騎樓,本來
想要再右偏回到人行道,依其動向,被告並無將機車停放
於騎樓的想法;因騎樓與人行道有2到3公分之落差,且被
告之機車龍頭未及時向右,故被告失控向右倒地,朝左側
之西北方向的地面滑行,接著直接撞上烏缸盆,烏缸盆破
裂,盆之碎片四散,盆內之水溢流騎樓、人行道。按原告
擺放烏缸盆之位置,緊靠在柱子旁,並不影響行人之通行
;且騎樓之用途係供行人行走,不是供機車行駛;原告在
騎樓上擺設烏缸盆,並不妨礙被告機車之行進,況被告係
違規逆向又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後,企圖再接續違規而騎上
騎樓,打算避開人行道上之機車,但因自己車速過快,又
操控失當,才向右傾到,於騎樓上滑行,再撞上原告之烏
缸盆;故本件過失係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不
得主張過失相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4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