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趙志琦即大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奎瑞斯 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叁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限時購物網站設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製費用新臺幣(下同)
239,0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支付訂金47,800元。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原告已進行至第二階段,並多次配合被告修正
設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尾款之80%之費用152,960元【(239,000元-47,800元)
×80%】及追加設計費用54,600元,共計207,560元(152,60
0元+54,600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系爭費用,被
告雖已於101年12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然仍未依約給付系
爭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60元及自101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合約書、101年8月22日報價單、101年8月23日報
價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電子郵件、第一階段網站設計成
品與第二階段管理功能階段成品、101年8月9日報價單、101
年11月18日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因原告報價及文稿編排延宕等事由,造成本件委託案嚴
重遲誤原定計畫期限,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
約。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給付報酬之適用前提須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本件報酬之爭議導因於原告無法依
原定進度如期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條為請求權
基礎,即屬無理由。再原告執行系爭委託案,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進度應有兩階段:一為平面視覺設計、
二為管理後台功能規劃(實質上即為程式設計部分),然本委
託案迄今原告僅僅協助編排被告所提出之文稿,亦即僅進行
第一階段之平面設計部分,至於第二階段後臺之程式設計階
段根本尚未進行,被告亦從未接獲任何程式設計之半成品,
原告若主張已於系爭委託案履行期間提供程式設計成果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自負舉證責任。依據
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第一階段之平面視覺設計報酬僅為
82,000元,原告主張顯然不實。又本件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
由(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因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本
身亦屬與有過失,則於審酌本件之損害額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惠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本件系爭合約書簽署前,被告確實與原告達成共識,須於平
面文字稿確認後一個月內完成程式設計,故原告重新報價,
新的報價比原先未定完工期限之舊報價多了三萬餘元,足見
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完工期限,以免耽誤原訂銷售計劃。且
被告為提前準備於原告完成程式設計後,可以立即上架開始
銷售產品,故於101年10月5日即向pchome公司購買網址,又
於101年11月9日向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網域一年份,
待原告完成網站程式設計即可進行銷售計畫。然原告竟一延
再延,網站完成之日遙遙無期,造成被告原訂於當年底旺季
開始網路銷售之計畫被迫中止,造成被告錯失旺季銷售之機
會,亦使先前投入協助網站設計之人力、物力形同枉費。
㈢、提出:往來電子郵件、101年8月10日報價單、101年8月17日
報價單、WIS匯智對帳單、數位憑證服務申請書、虛擬主機
服務申請書、匯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限時購
物網站設計案合約書,約定委製費用239,000元,被告奎瑞
斯企業有限公司並於簽約時支付原告訂金47,800元。
㈡、被告奎瑞斯於101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終止雙方合約,
原告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
函7日內給付系爭費用,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頁)、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設計網站至第二階段,被告應
依約給付尾款之80%之費用152,960元及追加設計費用54,600
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對被告溫建文為請求:
查系爭合約書上係由被告溫建文以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名義簽立,且系爭合約書明白載明甲方為被告奎瑞斯
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併以被告溫建文為
合約當事人之明文,準此,即堪認定被告溫建文非系爭合約
書之當事人,而無庸依系爭合約負責,原告併以溫建文為被
告而為請求,洵無依據,不可採取。
㈡、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第一階
段之平面設計報酬:
1.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已於101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並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32頁)、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79-80頁)、訂單、對帳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
81-84頁),惟上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僅足以證明兩造有就
系爭合約之進行時程為討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嚴重遲
延提出預定給付之情事,而使被告公司得以片面終止系爭合
約;另遍查系爭合約書,並未見有兩造關於時程之起始日為
明確之約定,僅約略於第2條第4項訂為管理功能規劃預計1
個月的開發時程(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公司於系爭合
約書有效期間內,未明確確定何時可以上網運作時即自行決
定購買網址,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以訂單、對帳單及發
票等為證據,並不足以憑為其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況且
觀諸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其所持理由為舊
約多處爭議,時程、報價及合作方式不符期待,而傾向選擇
較有共識默契的廠商合作(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指明原
告有何未依系爭合約及時履行之具體情事,且未有對原告為
及時履行之明確催告之證據,是被告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不得依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
第二階段之費用及追加款:
⑴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係以系爭合約已經雙方合法終止
時,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報酬,應以80%計算(見本
院卷第41頁),若系爭合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即不得依之為
請求報酬之依據。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既如前述,而
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網頁翻拍
照片、報價單等,均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此觀原告101年12月4日所函覆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46頁),其上明載「但如需終止合約,兩方應該擬定終
止合約書」即明,則於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之情形下,原
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之工程款152,960元,即
非有據,無可採取。
⑵另系爭合約第5條固明文規定,若有大幅修正或追加款時,
並依第2條追加設計費用,惟該所謂的依第2條追加設計費用
,該追加的工程,應先經原告與被告公司確認,並經被告公
司同意,被告公司方有應依該條付款之義務。經查,依原告
所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5-100頁、第119-120頁)、電
子郵件(第101-115頁)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設計之修
正,惟該修正是否大幅,憑該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無從遽為
認定,遑論被告公司亦未曾明示同意該修正之內容,是以,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設計費用之54,600元,
亦無依據,而不可採。
3.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4,200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若原告完成網頁設計,其費
用為82,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查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原
告已完成該階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000元,經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
47,800元,原告尚得請求34,200元
⑵至於原告依民法第509條主張之第二階段報酬及追加設計費
之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
網頁翻拍照片、報價單等,均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勞務,與
其本件主張之第二階段報酬及追加設計費用相當,且係依系
爭合約所為之給付,是其依上規定,請求第二階段報酬與追
加設計費用等,即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給付34,200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即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付款請求期限末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出上准許部分之主張,則乏其依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在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不併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勝負比率酌定如主文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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