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4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