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附
卷可稽,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10月22日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54,796元、待收利息77元,及
自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2,786元,合計157,659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及已到期之前開利息之外,尚應給付本金
部分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