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93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贈與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丙○○之母江 鄭玉 (業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與丙○○、甲○○○夫妻同住。丙○○、甲○○○夫妻知悉 江鄭玉 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11─201─0000000帳號(下簡稱板信商銀帳戶)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70─21─02074─9─00帳號(下簡稱台北商銀帳戶)內,分別有大量活期及定期存款,因江鄭玉另有乙○○等其他子女,其夫妻2人為獨得上開2帳戶內存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9月3日,由甲○○○假借江鄭玉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 吳仟翼 律師,在其事務所內以打字方式製作江鄭玉將上開2帳戶內活期及定期存款均贈與丙○○之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暨受贈人欄空白未填)1份後,再於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44之1號6樓住處,由丙○○在該贈與書受贈人欄上簽名按指印,又由丙○○、甲○○○中之1人在該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上偽造江鄭玉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江鄭玉之贈與私文書,嗣乙○○得知江鄭玉上開2帳戶內存款業經甲○○○提領後,便要求丙○○提出贈與書原本以供查證,丙○○、甲○○○2人遂於90年3、4月間,在上開住處提出上開偽造之贈與書供乙○○、戊○○等人閱覽,足以生損害於江鄭玉及其合法繼承人乙○○等人(不含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均自承,於89年9月3日委由吳仟翼律師製作江鄭玉將上開2帳戶內活期及定期存款均贈與丙○○之贈與書,並於90年3、4月間在其住處將贈與書交乙○○、戊○○等人閱覽,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江鄭玉於89年9月3日前,曾表示丙○○均將在外所賺交其處理,而乙○○卻在外揮霍負債累累,須由其善後代為清償,且江鄭玉又係與伊夫妻同住,由伊夫妻扶養,為求公平,乃欲將其在板信商銀、台北商銀帳戶之存款贈與丙○○,惟唯恐其後乙○○會有爭執,所以才會交代甲○○○找律師寫一份贈與書,並由江鄭玉於89年9月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44之1號6樓住處,親自在贈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該贈與書非伊等偽造云云。
二、經查:⑴丙○○與甲○○○為夫妻,丙○○之母 江鄭玉業 於90年12月
27日死亡,江鄭玉生前與丙○○、甲○○○夫妻同住,江鄭玉另有乙○○等其他子女,江鄭玉於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內,於93年9月底前分別有大量活期及定期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江鄭玉之戶籍謄本暨板信商銀帳戶及台北商銀帳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甲○○○於89年9月3日,委請吳仟翼律師,在其事務所內以
打字方式製作江鄭玉將上開2帳戶內活期及定期存款均贈與丙○○之贈與書1份,但立書人即贈與人欄暨受贈人欄則空白未填,而丙○○則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於該贈與書受贈人欄上簽名按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吳仟翼證稱甲○○○來找伊,說贈與之大概內容,伊擬好後,因伊有事未做見證(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贈與書附本院案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乙○○嗣得知江鄭玉上開2帳戶內存款業經甲○○○提領後
,便要求丙○○提出贈與書原本以供查證,丙○○、甲○○○2人遂於90年3、4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提出上開贈與書供乙○○、戊○○等人閱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案,核與證人乙○○、戊○○所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⑷按江鄭玉死亡前之89年10月28日,曾由吳仟翼律師以手寫方
式代其書立1份遺囑,江鄭玉並親自在該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上簽名蓋章,表明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2分之1贈與孫子 江信億 ,該筆土地另2分之1贈與孫子 江翌豪 ,又其去世時餘存之動產優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並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等意,此經被告2人及證人乙○○暨吳仟翼分別供述在卷,又有該遺囑附本院案卷可佐,是足認該遺囑為真,且該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上之簽名人即為江鄭玉本人。又江信億及江翌豪分別為為乙○○、丙○○之小孩,亦經被告甲○○○及證人乙○○、 陳瑟惠 供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2頁背面倒數第1行),另該遺囑所謂「去世時餘存之動產優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之本意,業經證人吳仟翼證稱「是江鄭玉有說銀行有一些存款,因數額不確定,所以只是大約寫這樣,對於是否有贈與沒有詳細講。」(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29頁背面倒數第1行、第30頁第1行)在案。而江鄭玉死亡後應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85萬多元及贈與稅185萬多元,亦經證人陳瑟惠供述在案(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2頁背面),又江鄭玉死亡時,江鄭玉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除板橋市農會帳戶尚存3萬多元存款外,其餘之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均已無存款,業經被告丙○○自承外(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瑟惠供述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2頁背面)。
⑸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檢察官將遺囑
及贈與書及江鄭玉其他其所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筆記本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贈與書上之「江鄭玉」簽名筆跡與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江鄭玉」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77479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各1紙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06、107頁),另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認贈與書上之「江、鄭」(該中心鑑驗通知書贅寫1個「玉」字)2字與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筆記本上之「江、鄭」2字個性、貫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另送資料中「玉」字因無明顯特徵可供觀察故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此有該中心92年4月7日(92)宇鑑字第04893號鑑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10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組人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說明,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07頁之筆跡鑑驗說明「乙」部分(即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鄭玉」簽名筆跡)之2個「江」字最後一劃,收筆往上,筆跡、筆順、方向一致,2個「玉」字筆劃一致,(鑑本院95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準此可知,卷內遺囑「立遺囑人」欄上之簽名人與卷內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上之簽名人非同1人,且由於如前述卷內遺囑「立遺囑人」欄上之簽名人即為江鄭玉本人,從而可知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上之簽名人一定非江鄭玉本人。雖然被告2人以江鄭玉當時曾中風,因此江鄭玉於贈與書簽名時之筆跡,難免與其他文書之簽名筆跡不同,辯稱贈與書之簽名確由江鄭玉親自書寫。但徵之贈與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為89年9月3日,而遺囑「江鄭玉」之簽名時間為89年10月28日,另土地登記申請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為89年8月26日前(此從附於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89年8月26日收件章可知),亦即贈與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與遺囑「江鄭玉」之簽名時間之間,若江鄭玉確因中風而影響簽名筆跡,依常理而言,此3件文書之簽名筆跡均可能互不相同,然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組人員丁○○稱遺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鄭玉」簽名筆跡之2個「江」字最後一劃,收筆往上,筆跡、筆順、方向一致,2個「玉」字筆劃一致,可見江鄭玉89年8月26日前之簽名筆跡與89年10月28日之簽名筆跡,並不因生病而改變,職此可知,被告2人所謂江鄭玉因中風,致贈與書簽名時之筆跡與其他文書之簽名筆跡不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亦曾將卷內遺囑及贈與書及江鄭玉所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筆記本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該局固以「本案待鑑之贈與書上『江鄭玉』簽名筆跡,由於其書寫緩慢、僵硬、滯澀,可能並未表現出書寫者之正常運筆特性,故難與江鄭玉字跡比對異同。」函覆,此有該局92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100896870號函附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108頁),然按鑑定筆跡除仰賴鑑定單位之專業技術外,亦須配合鑑定單位之經驗,始能有正確之判斷,故數個鑑定機關間為不同之鑑定結果,亦屬正常,且觀之法務部調查局係因其書寫緩慢、僵硬、滯澀,可能並未表現出書寫者之正常運筆特性,而認無法鑑定,是尚不能以法務部調查局未鑑定,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之上開鑑定不可採。另本院將卷內遺囑及贈與書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是否同一人結果,該局認「因江鄭玉贈與書正本上指紋欠清晰、無法與遺囑正本上指紋比對。」,此有該局94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940138144號函附卷可憑,由於係指紋欠清晰、無法比對,是亦不影響上開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上之簽名人非江鄭玉本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⑹被告2人雖另辯稱江鄭玉於89年9月3日前,已表示丙○○均
將在外所賺交其處理,而乙○○卻在外揮霍負債累累,須由其善後代為清償,且江鄭玉又係與伊夫妻同住,由伊夫妻扶養,為求公平,乃欲將其在板信商銀、台北商銀帳戶之存款贈與丙○○,始書立贈與書云云。然徵之前述江鄭玉於89年10月28日書立遺囑時,已明確表明其去世時其生前之銀行存款,應優先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且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直接分別登記予孫子即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之兒子江信億、江翌豪,而不登記予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可見江鄭玉生前業已考慮如何分配財產,始不會讓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兄弟間,因分配財產而起爭執。因此江鄭玉於89年9月3日,若確有將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情事,依其不想讓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兄弟間,因分配財產而起爭執愛護兒子之心,勢必會在89年10月28日書立遺囑時,表明此事實,以杜絕事後之爭執,然而江鄭玉在89年10月28日當天卻未如此表明,可見江鄭玉於89年9月3日並未書立贈與書,將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丙○○。尤其再參酌前述江鄭玉死亡後應繳遺產稅285萬多元及贈與稅185萬多元,而江鄭玉死亡時,江鄭玉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除板橋市農會帳戶尚存3萬多元存款外,其餘之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均已無存款之情節以觀,益徵江鄭玉於89年9月3日並未書立贈與書,將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丙○○,蓋江鄭玉若確於89年9月3日書立贈與書,將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丙○○,僅剩板橋市農會帳戶內存款,將不足繳納高額遺產稅及贈與稅,則江鄭玉應無於遺囑上特別表明以銀行存款去繳納遺產稅等必要稅賦之必要,準此可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亦委無可取。至於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陳虹燕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陳稱:甲○○○於89年10月3日至該分行辦理江鄭玉帳戶解約結清時,因未到期且非本人辦理,銀行襄理為求慎重,要伊前往亞東醫院探視江鄭玉確認,當時江鄭玉精神狀況正常可自行說話,經伊詢問,江鄭玉有表明解約及結清帳戶,並說辦好後交給她媳婦(指甲○○○)處理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101頁背面、第102頁,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0頁背面),然由於江鄭玉與被告丙○○、甲○○○同住,因此江鄭玉表示將存款交給被告甲○○○處理,尚難即認定江鄭玉有將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意,更何況若江鄭玉確有將存款贈與被告丙○○,依常理甲○○○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江鄭玉定期存款解約後,被告甲○○○應會將解約後所得之存款轉入其自己或被告丙○○之帳戶,蓋此筆存款已屬被告丙○○所有,然被告甲○○○89年10月3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分行辦理江鄭玉定期存款解約後,被告甲○○○竟將存款再轉入江鄭玉活儲戶頭,此有該行92年2月12日(92)北商銀板字第24號函附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偵查卷93頁),益證江鄭玉並未將存款增與被告丙○○無誤。
⑺如前述江鄭玉並未將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內存款贈
與被告丙○○,而被告丙○○又自承在贈與書上簽名時,除江鄭玉外僅有被告甲○○○在場(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78頁背面),且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受益者,而證人吳仟翼亦證稱被告甲○○○來找伊擬製贈與書,另被告亦自承其2人將贈與書供乙○○、戊○○等人閱覽之事實,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其他人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其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贈與書上偽造「江鄭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應是被告2人中1人所為,且其2人先偽造「江鄭玉」簽名及指印後,再持之對乙○○、戊○○等人行使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仟翼,製作上開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暨受贈人欄空白未填),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再行使偽造私文書,其2人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係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2人偽造之贈與書1紙,為其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贈與書上之偽造之「江鄭玉」署押,因贈與書業已宣告沒收,是無再對偽造之「江鄭玉」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至於告訴人雖另主張其告訴被告2人侵占江鄭玉帳戶內存款犯行部分,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核諸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理由,與卷附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誤認,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核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所認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