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許碧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 孟憲俊 原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太陽之星KTV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接待上門客人上樓消費之工作。緣有 王雙喜 與1名友人於民國89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太陽之星KTV酒店飲酒作樂,未幾,王雙喜友人因故先行離去。迨至凌晨4時許,酒店即將打烊,店內人員 劉國華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求王雙喜買單,支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王雙喜表示身上沒錢,惟可持提款卡提款付帳,劉國華遂囑附聞訊前來之店內服務生乙○○、 王柏達 (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負責於機房播放音樂之 徐立德 (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帶同王雙喜外出領款。一行人前往鄰近合作金庫提領,抵達後王雙喜卻表示沒有提款卡,乙○○、王柏達憤而出手打王雙喜耳光,並要王雙喜撥打電話借錢未果,乃將王雙喜帶回店中處理。於返抵酒店1樓後面安全梯處,酒店經理 鄧永燃 (另案審理中)與 柯啟源 (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於本院審理中)前來會合,5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輪流徒手毆打王雙喜。乙○○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5時46分58秒起至上午7時3分10秒止,多次撥打王雙喜所提供其母親甲○○○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或友人電話,親自或由王雙喜向甲○○○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語。迨同日上午6時許,仍未有人前來為王雙喜付帳,因鄧永燃提議,鄧永燃、乙○○、柯啟源、王柏達、徐立德等5人遂將王雙喜帶至酒店4樓大廳內,另共同基於剝奪王雙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鄧永燃喝令王雙喜躺在地上,命乙○○褪去王雙喜衣褲,再由柯啟源與乙○○用膠帶綁住王雙喜手、腳,剝奪王雙喜之行動自由。5人復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並能預見以鈍器(鐵條、棍棒及水管)對人之臉、胸、腹及背部連續重擊,足以致人於死,鄧永燃自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鐵條各
1支,除自持鐵條外,將其餘之塑膠管及塑膠軟水管分別交予柯啟源及徐立德,木棍則交予乙○○,持以輪流毆打王雙喜,王柏達則徒手加入毆打。其間,並以火灼燒王雙喜右側手臂、肩、胸部位,施以凌虐,致王雙喜受有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26處之條形鈍器傷(寬1.0公分);於兩側大腿(16公分寬)、下肢(寬18公分)及後臀部,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右前及上臂(3X2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且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王雙喜經鬆綁並穿上衣褲已奄奄一息,由乙○○將王雙喜揹負下樓,並與柯啟源2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原擬將王雙喜送醫,然因乙○○揹背負王雙喜下樓,及載送醫顛癲簸途中,移動身體的動作(包括倒地的那一剎那)致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柯啟源與乙○○於途中發現王雙喜已死亡,遂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王雙喜屍體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嗣乙○○回店後即將毆打王雙喜使用之上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棄置於店內之垃圾桶內滅跡。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鄰近居民 王柏翔 發現倒臥路旁之王雙喜屍體,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王柏達帶同被害人王雙喜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徒手打被害人2巴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我打了被害人巴掌後,就帶他回4樓酒店,然後我就回到3樓辦公室,後來我回到4樓酒店時,有聽到他們在包廂談錢怎麼付,然後我就去吧檯,之後我就回去宿舍了,我離開酒店時大約是快3點的時候,我是自己離開的,之後大約3點半多、
4點時去果菜市場買水果,印象中當天沒有再回到酒店,所以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除了帶王雙喜去領錢的時候有打他之外,沒有再打王雙喜,我沒有揹王雙喜的屍體下樓,也沒有用我的自小客車跟柯啟源一起把王雙喜的屍體載走 云云 ;而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及證人 吳秉彰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有顯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有上述情形者,亦得採為裁判之依據。經查,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無庸命渠等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被告乙○○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事證,是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徐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才去太陽之星KTV酒店上班10天,那時警察叫我說是誰,我也說不出來,有拿員工的身分證影本給我看,我只說可能是誰,我不認識乙○○,我無法確定乙○○有無打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1、24至25頁),同案被告王柏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在我們辦公室裡面有搜到我們的員工名冊,叫我們按照員工名冊上知道的講就好,不知道的不要講,我不確定我所指認出來的人都有參與,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核與渠等在警詢時所述不符,然本院認其2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確有上揭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立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述屬實(見板橋地檢署偵7194號影卷第141至148、197至204頁,8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卷第43至47、85至99頁,90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及同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王柏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在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指陳明確(見板橋地檢署偵7194號影卷第141至148、197至204頁、8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影卷第54至56、93至96、188、254至258頁,89年7月14日、同年8月9日、同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1016號卷第43至47、85至99頁,90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及同年5月4日審判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衡諸㈠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對 於渠 等在歷次偵、審中之陳述均未曾提及遭刑求或出於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則渠等前開供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㈡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與被告乙○○均素無怨隙,且被告乙○○有無動手,與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本身罪責不生影響,是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應無誣指可能,亦無攀賴之必要;㈢被害人因至太陽之星KTV酒店消費無錢付款,遭酒店人員催索,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5時46分58秒起至上午7時3分10秒止,多次撥打被害人母親甲○○○家中000000
000號電話或友人電話,由店內人員或被害人向甲○○○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情,業據證人甲○○○在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1007號影卷第187頁,8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自89年4月3日凌晨5時46分58秒起至同日上午7時3分10秒止,與證人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間,有14次通話,且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194號影卷第180頁);㈣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侯鴻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是甲○○○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隻電話有打電話跟他聯繫要錢這件事,然後我們就從這隻電話的通聯調出他有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使用人,經查出使用人是 曾慧玲 ,我們再問曾慧玲,他有說那段時間是綽號 阿源 跟 阿俊 在使用行動電話,然後就是王柏達在筆錄上說這隻行動電話是乙○○在使用,最後0918那隻的卡是乙○○拿走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宗第106頁,93年7月8日審判筆錄)。綜上諸情,足認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2人前揭關於事發經過等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於警詢時之供述,雖與渠等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異,惟核其2人在警詢時之供述與在偵查中陳述情節既相一致,並有前述可資採信之情形,並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乙○○,當時是警察拿員工名冊給伊指認,伊並不確定被告乙○○有無出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2至33頁,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惟渠 等並未證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或未毆打被害人等情節,尚無法以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害人受有㈠多發性鈍器傷分佈於:⑴條形(中空型)鈍器傷(寬1.0公分),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26處。⑵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於兩側大腿(16公分寬)、下肢(寬18公分)及後臀部(棍棒類)。⑶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⑷右上臂及手背外側皮下瘀血(防禦性傷)。㈡烙痕分佈於:右前及上臂(3X2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等外傷,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有明顯飲酒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孫家棟 實施解剖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4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409號相驗卷影卷第37頁、第44頁及第68至75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王雙喜第一頸椎脫臼,因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椎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其位移情況及原因為何?」,該所函覆以:「王雙喜的第一頸椎脫臼是源於鈍器傷所致,而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有可能發生在鈍器傷後任一涉及到移動身體的動作(包括倒地的那一剎那),但究其因沒有鈍器造成的第一頸椎脫臼就不會有此位移的結果發生,所以鈍器傷仍是導致神經性休克的最原始原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7頁),則被害人係受有鈍器傷及灼燒傷,其中多發性鈍器傷肇致第一頸椎脫臼,嗣因乙○○揹負王雙喜下樓,及載送醫顛癲簸途中,移動身體的動作(包括倒地的那一剎那)致脫臼處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是王雙喜所受前述多發性鈍器傷與其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乙○○為太陽之星KTV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接待上門客人上樓消費之工作,被害人則因至酒店消費卻無力付帳,致被酒店人員合力毆擊、捆綁催索,被告乙○○既始終在場參與,並曾出手打人,且有共同索債目的,堪認其與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柯啟源、鄧永燃等人對於上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等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被害人係被捆綁並遭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分持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鈍器朝其全身毆擊凌虐達數小時之久,以渠等所採用手段之激烈殘忍,可能發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為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能預見,應堪認定。
(五)被害人之屍體經鄰近居民王柏翔於前揭時地發現倒臥於路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陳屍現場照片13幀(見相409號影卷第6至15頁)附卷足憑。又被害人在太陽之星KTV酒店4樓大廳遭毆打後,已奄奄一息,旋為被告乙○○揹負下樓,並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啟源2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等情,迭為同案被告王柏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案件、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陳屬實(見偵7194號影卷第132至137、142至148、197至204頁,8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原審1007號影卷第54至56頁,8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016號影卷第85至99頁,9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你有無扶王雙喜下樓?)是有人揹王雙喜下樓,不是我揹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且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而衡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無再自行步行下樓之可能,是同案被告王柏達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徐立德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是自行走出太陽之星KTV酒店等情(見本院1016號影卷85至99頁,90年5月4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是否有看到王雙喜被送出太陽之星?)我忘記他當時是走出去的還是抬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則其對於案發當日被害人離開太陽之星KTV酒店之經過情形已不復記憶,且依被害人受傷情況,應無法自該酒店4樓走下1樓離開,是同案被告徐立德前稱被害人係走出去乙節,尚與事實有違,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被害人經被告乙○○揹負進入上揭自小客車內之右後座後,即由被告乙○○駕車,搭載乘坐在左後座之同案被告柯啟源離開現場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王柏達於前述偵、審程序中指陳屬實外,並據同案被告柯啟源於原審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A卷第11至13、86至88、115至118、143頁,B卷第20至
22、54至59頁,91年2月22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23日、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及92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2第16頁以下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啟源既為朋友關係,此為渠等所自承,依當時車內座位相對置位觀之,同案被告柯啟源與被害人共坐在後座,顯有在旁看顧押守被害人之意,自無任令其下車之可能,再質之渠等特意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並未將其載往醫院就醫或交由家屬照顧,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是同案被告柯啟源辯稱被害人自行下車乙節,洵不可採,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搭載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信,至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聽取同案被告柯啟源之證述後,復改稱:「伊3點鐘離開公司要去買水果,買完水果我再把水果拿回去公司,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柯啟源說要回去,我就看到鄧永燃跟王雙喜在樓下,鄧永燃就叫我載王雙喜去醫院,後來沒多久柯啟源就來了,柯啟源有問王雙喜要不要去醫院,王雙喜說不要去,然後他就在路邊下車」云云(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啟源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於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啟源載離酒店時,仍有氣息,尚未死亡等情,迭據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而關於被害人究係何時死亡乙節,經審理柯啟源傷害致死等案件之原審法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根據筆錄及解剖推定死者死亡時間約于民國89年4月3日凌晨5時至9時之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見91年度訴緝字第29卷A第134頁),復依同案被告王柏達於偵查中供述:「(王雙喜離開太陽之星時是否還活著?是否有自己走動?他如何離開?)我有看到王雙喜手腳都還在動,但沒辦法自己走動,是乙○○揹著王雙喜……鄧永燃拿P6-6780號自小客車的鑰匙叫我到地下室開車到路口等他們,『那時約8點40分』,我開車交給他們,乙○○就將王雙喜放在後座,柯啟源坐在王雙喜旁邊,由乙○○開車……乙○○及柯啟源『約9時許返回』」、「我有叫他們送去三重省立醫院(按係縣立三重醫院),當時車子交給 孟開車 ,我在麥當勞等他們」(見偵7194號影卷第135、199頁),且被害人之屍體係於當日上午9時30分於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為鄰近居民王柏翔發現(見偵7194號影卷第69頁),則由上綜合研判,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係在89年4月3日上午8時40許至9時之間,而乙○○及柯啟源遲至「9時許」始返回時,業已逾上午9時,則王雙喜其時早已生死亡之結果,而衡情,被告等本欲將被害人王雙喜送醫,途中若非發生出乎原本意表之事,當無改變心意不予延治之理,且王雙喜被發現陳屍之地點蘆洲市○○○路○段草叢前,為緊沿中山高速公路三合宮前駁崁下之平面道路(見相409號卷第6至15頁),不僅地處偏遠,距案發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太陽之星KTV酒店甚遠,亦非自酒店送往三重醫院(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當經之路,更與同案被告柯啟源於原審所謂:「大約在『三重自強路路上跟高速公路交叉口』下停車,我就叫王雙喜下車」(原審卷二第15頁)之處,迂迴相距有數里之遙(以上地點關係位置,見卷附地圖,本院上更一卷卷附地圖),顯然被害人於被告乙○○及柯啟源將其送醫之途中已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為免送醫事發究責,遂將被害人王雙喜遺棄於蘆洲市○○○路○段三合宮草叢前,應足堪認定。公訴人誤認被害人係死亡後,方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啟源載走棄屍,容有誤會。至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後來我載被害人去醫院的時候他還沒有死亡,在中途中的時候放他下去,那時候他還活著。我並沒有遺棄屍體」云云(本院上訴卷第75頁),柯啟源於原審陳稱:「我在車上的時候,就看到王雙喜,乙○○就告訴我說那是喝酒沒給錢的人。他說店長叫他載王雙喜去醫院給醫生看,好像有打他。我在車上就問王雙喜要不要去醫院,王雙喜就搖頭。當時車上只有我們3個人。」、「然後乙○○就開車,說要載王雙喜去醫院,我就問王雙喜要不要去醫院,王雙喜就搖頭,我就說這樣的話旁邊讓王雙喜下車就好。大約在『三重自強路路上跟高速公路交叉口』下停車,我就叫王雙喜下車,王雙喜就說『喔』,然後就下車」云云(原審卷二第13、15頁,同旨見91年度訴緝字第29A卷第13、88、115、118、143頁、B卷第22、56頁),均係脫免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更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柯啟源、鄧永燃等人,就捆綁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雖僅先在合作金庫提款機前出手打被害人耳光,並在酒店1樓後面安全梯處徒手合力毆打被害人,及褪去被害人衣褲,再與同案被告柯啟源用膠帶綁住被害人手、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持同案被告鄧永燃交付之木棍輪流毆打被害人,其出手所造成之傷害,為被害人致死之最原始原因,仍應就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柯啟源、鄧永燃等人全部傷害之結果,同負責任,而應擔負傷害致死刑責。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柯啟源、鄧永燃間,就所犯上開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致死與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已將「柯啟源用牛皮膠帶綁住王雙喜的手,乙○○用膠帶綁住王雙喜雙腳」等情敘入公訴事實,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院自仍應就公訴人已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啟源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致死與遺棄屍體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有造成被害人因傷致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該加重結果之犯意,復未於理由欄二(四)就所指應為被告能預見一節,明確分析被告係就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乙○○將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揹負下樓,並與柯啟源原擬將被害人送醫,旋於途中發現被害人已死亡,遂與柯啟源另行起意,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等情,惟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被害人係於送醫途中發生死亡結果之所憑,遽論以被告遺棄屍體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被害人未能支付區區3千5百元帳款,即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殘忍手段恣意傷害、凌虐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傷痕累累,更進而棄屍路旁,惡性不輕,且犯罪後猶諉過他人,未見悔悟,惟其尚非主謀倡議者,不知輕重利害,盲從附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乙○○與其他同案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已經被告乙○○棄置,而扣案之水管1條、棒球棒5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等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柏達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案件接受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影卷第95至96頁,89年8月9日訊問筆錄),應認本案被告持用以犯罪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水管1條、棒球棒5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等物,既與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無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