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2月26日晚上0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經營之「三勝五金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長方形懷爐1個(值新台幣2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準備離去,經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該判決1件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惡性非輕,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竊取後隨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