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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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將車開走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利唯志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處,為警發現其為規避路檢而躲入路旁加油站廁所內,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利唯志之警詢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鑰匙照片等件。
(三)被告乙○○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車輛及鑰匙,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另案於95年1月16日等日,進入台裕公司員工宿舍等地,竊取員工衣物、手機之犯行,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該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雖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然被告竊得之物、犯罪之地點、手段等均截然不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即為遂行上開他案之竊盜犯行,故本案與該他案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