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罔顧他人法益,危及用路人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2月,該有期徒刑甫於9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另參以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建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上情亦認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