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達0.76MG/L,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件雖不可取,然其為警查獲時,警方對之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五項測試中僅關於閉眼於30秒內朗誦1001到1030之測試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酒醉程度非高,危險較低,其犯後亦坦承,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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