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下稱被告等二人)係夫妻,甲○○與告訴人 江聰明 均為被繼承人江 鄭玉 之子。因 江鄭玉 與甲○○同住,被告等二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由乙○○○假借江鄭玉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 吳仟翼 律師,在其事務所內製作江鄭玉名義之贈與書一件(下稱本案贈與書)後,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四之一號六樓住處,偽造江鄭玉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江鄭玉名義之贈與書。江聰明得知上情後,即要求甲○○提出原本,被告等二人始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交付上開偽造之贈與書予江聰明、 林芳明 (甲○○之姊夫)閱覽而行使等情,因指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二人之辯解,無非以證人即律師吳仟翼證稱:上開本案贈與書之原稿,係乙○○○到伊處,陳稱:其婆婆江鄭玉要贈與存款予甲○○,而要求伊擬定,並邀伊前往辦理,但伊沒空而未隨同前往;另證人即台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北商銀)行員 陳虹燕 證稱:乙○○○前往該行提前解約江鄭玉帳戶之定存時,伊曾到醫院去詢問江鄭玉,江鄭玉本人知情提款,並稱:要交給乙○○○處理各等語,且被告等二人在本案更一審時,提出江鄭玉名義書立之第二件贈與存款予甲○○之贈與書(下稱第二件贈與書),其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江鄭玉本人遺囑之指紋相符,而該第二件贈與書所贈與之存款總額,高於本案贈與書,因認被告等二人無偽造本案贈與書之必要等由,而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江聰明指陳:渠等之父 江木圳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病危住進加護病房(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亡故),其母江鄭玉照顧其父都來不及,怎會有心思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倘若屬實,觀諸本案贈與書所立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則江鄭玉究竟因何於九月三日(當日為星期日)其夫病危之際,急於將其自己名下之存款書立贈與書,贈與甲○○?非無疑竇。且倘若江鄭玉係急著書立贈與書將其存款贈與甲○○,何以乙○○○遲至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間,始行提取江鄭玉在贈與書上所書之存款?又依乙○○○在偵查中供稱:(江鄭玉何時交付存摺給你們?)是八十九年十月,在(江鄭玉)住院前交待說,存摺印章在哪裡,說他銀行的錢要給聰亮,叫我們把錢領出來,免得被課稅云云(見偵字卷第十一頁反面);似又與贈與書上所載,江鄭玉係於當年九月三日即書立贈與書,並同時交付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與被告甲○○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六頁)之內容不符。又據甲○○供稱:贈與書上之筆跡係其母江鄭玉親自書立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八七頁、第一審卷第五一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七四七九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元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九六八七0號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本案贈與書上江鄭玉之署名,與江鄭玉平日之筆跡,及其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親自書立遺囑之筆跡,經上開單位分別鑑定之結果,或覆稱:並不相符;或覆以:本案贈與書上之書寫緩慢、僵硬、滯澀難以比對各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是其鑑定之結果,亦與甲○○之上開供詞不符。雖被告等二人於本案更審時,提出第二件贈與書為證,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之指紋與江鄭玉遺囑上之指紋相符。但江鄭玉係與被告等二人共同居住,取得其母之指紋,應非難事,且江鄭玉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面,親自簽名書立遺囑,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另與其子女共同為分割江木圳之遺產及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而簽立繼承人之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如果均屬無訛,其嗣後既均親自簽名於有關處分財產之文件,則江鄭玉之前苟在其住處立具本案贈與書,又聲明係為免其他子女誤解滋生紛爭(見本案贈與書第二段文義),何以竟未親自在本案贈與書上簽名,而徒留爭議?況被告等二人對於江鄭玉何以就其帳戶存款部分書立兩件贈與書?及其二人因何迄更審時始提出該應屬作廢之第二件贈與書?迄無合理說明,均非無疑,而有釐清之必要。凡此涉及被告等二人是否有偽造江鄭玉名義之本案贈與書之判斷,基於發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細心勾稽,詳查慎斷,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並昭折服。乃原判決未遑究明,亦未敘明其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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