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08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1月18日凌晨0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之1號巷內空地上,徒手竊取乙○○所栽種之青蒜7斤及青花菜2棵(價值共約新台幣400元),得手後為附近居民發覺並攔阻,適有員警經過因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08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小便宜即竊取他人栽種之蔬菜圖帶回食用,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竊取後隨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