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簡素珠 即常榮企業社相對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前開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是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紙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之規定,除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外,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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