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
陳峰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
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乙○○戊○○被告甲○○
丑○○丙○○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丁○○上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及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癸○○、寅○○、辛○○、乙○○、戊○○部份及辰○○妨害投票罪部份均撤銷。
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卯○○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竟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與癸○○、壬○○、辰○○、寅○○、辛○○、乙○○、戊○○等(壬○○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辰○○負責蒐集自己與附表編號三十三、三十五號之 朱金城王華 興之身分證件,並交付寅○○所 委託 不知情之甲○○;其餘附表所示癸○○、 黃淑真吳松 達、 郭禮 同、 張適純 (原名 張玉真 )、 莊三 福、 陳世 輝、 陳秀月許正 、子○○、 吳泰山周美蓮陳東 源、 賴美萍高樹 培、 羅仕源關添 財、關 陳月芬邱家壽蕭仁和陳火 旺、 陳樹 松、 蕭崑山蕭吳 秀話、 張麗珍柯佩妤詹張碧連張玉萍張光 明、 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黃翠雲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蕭振 安、 江禎華林郭 寶猜、己○○、 林阿 得、 黃施 綉英、 陳根 德、 彭宏 欣、壬○○、 楊啟 煙、 陳建 安、 許宏德 等四十八人部分,則分別由癸○○、壬○○等人負責招攬,或由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人自行交付身分證件後,交由寅○○、辛○○、乙○○、戊○○等人,寅○○並另委託不知情之甲○○、丑○○、丙○○代為辦理(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五十一人中,除癸○○、壬○○、辰○○外,餘四十八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於緩起訴期間),而以嘉義市○○路○○○號、一六七號及嘉義市○○○路○○○號為據點,集中整理大量戶籍資料,依據預定遷入嘉義市轄內特定之住址戶內資料,並到嘉義市○○路橋旁之「益文堂」委刻上開欲遷移戶籍之人之印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卯○○、癸○○、壬○○、辰○○、寅○○、辛○○、乙○○、戊○○等人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並無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竟由寅○○、辛○○、乙○○、戊○○及不知情之甲○○、丑○○、丙○○等人,在取得辰○○、癸○○、壬○○等人所交付遷徙戶口之人之身分證件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遷徙日期,分別持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先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嘉義市頂埤三三之二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遷徙紀錄登載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將上開虛報遷入之如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而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嗣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卯○○與癸○○、壬○○等人復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之前一日,由癸○○、壬○○安排先前已為支持卯○○而遷移戶籍並已取得選舉權之 吳松達 、黃淑真、 郭禮同 、張適純、 莊三福陳世輝 、陳秀月、許正、己○○、 林阿得彭宏欣 等人,分別自行租用巴士或自行開車、搭車,陸續前往嘉義市○○路卯○○競選總部會合,由卯○○安排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於當晚帶同至嘉義市○區○○○路○○○號 皇嘉 大飯店安排客房住宿,癸○○並告知櫃檯人員庚○○(起訴書誤載為 陳水盛 )其等係卯○○朋友,嗣後將有人前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庚○○遂依此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嗣又由櫃檯接班人員 鄭筱玲 據以填寫署名「卯○○理事長」、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顧客確認書,再由會計人員 李淑賢 登載於該飯店會計部門之「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
翌日(十二月一日)卯○○競選總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前往皇嘉大飯店向不知情之皇嘉大飯店負責人丁○○告以關於癸○○等人之住宿費用將由其等一併代付,請求先行簽帳等語。而丁○○因與卯○○、 蕭登標 兄弟為舊識,遂同意簽帳及折扣優惠,並交代皇嘉大飯店負責收取外客簽帳之 郭銘達 不需收取該筆費用。嗣卯○○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復於投票當日(十二月一日)前往皇嘉大飯店接送癸○○等人前往各投票所投票。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卯○○競選總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將以去除尾數計算之三萬元(約九折)住宿費用交付丁○○,再轉交皇嘉大飯店會計人員李淑賢銷帳,以此方式對於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住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使其為一定之投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卯○○、癸○○、寅○○、辛○○、乙○○、戊○○、辰○○、丁○○及吳松達、己○○、林阿得、彭宏欣、賴美萍、吳泰山、 陳火旺高樹培 、羅仕源、柯佩妤、張麗珍、 王華興 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卯○○、癸○○、寅○○、辛○○、乙○○、戊○○、辰○○、丁○○及吳松達、己○○、林阿得、彭宏欣、賴美萍、吳泰山、陳火旺、高樹培、羅仕源、柯佩妤、張麗珍、王華興於偵查中所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蕭林足蕭百村 、庚○○、鄭筱玲、李淑賢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所證,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供承為九十年間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候選人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癸○○供承為了支持被告卯○○參選而邀集親友一同遷移戶籍並投被告卯○○一票,且於投票前一日前往嘉義投宿於嘉義皇嘉大飯店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寅○○、辛○○、乙○○、戊○○及辰○○則均坦承為附表所示五十一人辦理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各戶口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卯○○、癸○○並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賄選犯行。被告卯○○辯稱:完全不知道寅○○、辛○○、乙○○、戊○○等人為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移戶籍之事,更無所謂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況五十一人的選舉權數並不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至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事實,亦毫無所悉云云;被告癸○○辯稱:係自發遷移戶籍,卯○○並未要求我如此做,且遷移戶口本係人民權利,也不知道皇嘉大飯店的住宿費用是何人所付云云;被告寅○○、辛○○、乙○○、戊○○辯稱:遷移戶籍為人民之權利,且其等僅負責受委託代辦遷移手續,不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移戶口之目的何在,況如果遷移戶口是違法作為,戶政機關人員何以受理這些遷移戶口之登記申請云云。被告辰○○辯稱:並無主動邀集他人遷徙戶口,是當時老闆 王志勤 指示一起將身分證件拿到嘉義市給甲○○等語。
三、經查:
(一)妨害投票部分:
1、如附表所示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子○○、吳泰山、周美蓮、 陳東源 、賴美萍、高樹培、羅仕源、 關添財關陳月芬 、邱家壽、蕭仁和、陳火旺、 陳樹松 、蕭崑山、 蕭吳秀 話、張麗珍、柯佩妤、詹張碧連、張玉萍、 張光明 、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朱金城、王華興、黃翠雲、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 蕭振安 、許宏德、江禎華、 林郭寶猜 、己○○、林阿得、 黃施綉英陳根德 、彭宏欣、 楊啟煙陳建安 等四十八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移至附表所示戶籍,然實際均未居住該處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其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4頁至259頁)。再證人賴美萍、吳泰山、陳火旺、高樹培、羅仕源、 柯珮妤 、林阿得、吳松達、張麗珍、彭宏欣、王華興於原審,及於原審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癸○○均證稱: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亦未實際居住該處等事實(見原審卷四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二0九頁背面、第二一四頁正面、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四0頁背面及卷五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九六頁,暨卷六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並有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入戶籍申請書暨附件(即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第五屆立法委員暨嘉義市第六屆市長選舉人名冊、各投開票所報告表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履勘筆錄、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百零二紙等附卷可稽(經核對上開戶籍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遷徙紀錄資料,起訴書附表之遷入地、戶長及里鄰別有部分誤載、漏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九一頁及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暨原審卷五第1項至第103頁)。足見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移至附表所示戶籍,然實際均未居住各該遷移後之戶籍,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癸○○確有於上開時間蒐集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等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男子辦理遷移戶籍,而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等情,為被告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松達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二四二頁正面)。再被告辰○○亦坦承將自己及朱金城、王華興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寅○○所委託之甲○○,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戶口遷移至附表所示戶籍,而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等情,核與證人王華興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一七四頁)。另被告甲○○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寅○○沒空,就叫我去嘉義找叢( 仲麟 )先生拿資料,我依約前往向叢(仲麟)先生拿了資料後就交給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一五頁)。被告癸○○蒐集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等人之身分證件,被告辰○○提供自身及朱金城、王華興等人身分證件,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且實際並未住居於各該遷移後之戶籍之事實亦堪認定。
3、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戶籍遷徙申請,分別為被告寅○○、辛○○、乙○○、戊○○及辰○○辦理。其中被告寅○○委託不知情之被告甲○○、丑○○、丙○○三人代為辦理,且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移戶籍所需印章、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有缺少,則由其等到嘉義市○○路橋旁「益文堂」委託代刻,或依照被告寅○○提供之空白格式自行製作等情,為被告寅○○、辛○○、乙○○、戊○○及辰○○等人供承不諱,且經原審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寅○○、辛○○、乙○○、戊○○、甲○○、丑○○、丙○○等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言亦相符合(見原審卷四第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六頁正面、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0頁、卷五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四頁至一八六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及卷六第二一五頁),復有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入戶籍申請書暨附件(即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而各該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裝設於嘉義市○○路○○○號、一六七號及嘉義市○○○路○○○號之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受委託人亦分別為被告寅○○、辛○○、乙○○、戊○○、甲○○、丑○○、丙○○等人。被告寅○○、辛○○、乙○○、戊○○等人有辦理附表所示五十一人之戶籍遷移之事實無疑。
4、雖被告寅○○、辛○○、乙○○、戊○○等人均否認為附表所示癸○○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亦不知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並無居住之意思等語。惟查:
(1)原審經以證人身分隔離後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辛○○、乙○○、戊○○、甲○○、丑○○、丙○○等人除證稱附表所示癸○○等人遷移戶籍資料是由被告寅○○處取得,依照被告寅○○指示辦理,並製作遷移戶籍所欠缺之資料如印章、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被告寅○○亦不否認此部分犯行。
(2)同案被告賴美萍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夫陳東源遷移戶籍是由寅○○代辦,他叫乙○○跟我拿身分證、印章,有告訴乙○○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選舉,所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承租地點及對象是乙○○找的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雖否認知悉代書之姓名,只稱姓蕭,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後亦證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實在,的確有跟代書說明遷移戶籍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九頁背面及第一五0頁正面),同案被告賴美萍於偵查中所述,自屬可信。
(3)同案被告高樹培於偵查中供稱:我同事與寅○○認識,是寅○○拜託我遷戶籍至嘉義市,以便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他的朋友,當時我將身分證、印章一併交給寅○○,他要求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給姓蕭的候選人,投票時只有「卯○○」一人姓蕭,所以就投給卯○○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雖否認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寅○○,復證稱不知遷戶籍是幫忙什麼選舉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稱:偵查中所言均實在,也曾經如此告訴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四頁),證人高樹培於原審所為證言,顯然避重就輕,自應以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
(4)同案被告陳火旺於偵查中供稱:是寅○○打電話給友人羅仕源,留了乙○○的地址要寄身分證資料,關於房屋租賃契約的事我並不清楚,是請寅○○、乙○○一併辦理的等語,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遷移戶籍原因雖不置可否,亦不願詳細說明,但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亦證稱:的確在偵查中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六頁正面),陳火旺偵查中所證,顯屬可信。
(5)證人羅仕源於原審對於公訴檢察官詰問:何人拜託、代為辦理遷移戶籍、如何取得投票通知單及前往投票所等問題;均表示不清楚或忘記了,並稱是「 阿達 」代為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0九頁背面至第二一0頁),然羅仕源於偵查中即供稱:某一競選總部候選人的嘉義朋友打電話要我挺該候選人,並表示蕭代書會來拿,投票當日下嘉義同車之人高樹培、邱家壽、陳火旺、陳樹松及綽號「阿宗」之男子的戶籍遷徙都是由寅○○辦理的,關於租賃契約書、委託書都是委託他們辦理,寅○○有打電話來說會派人來收,有鼓吹投卯○○,拿投票通知單的也是卯○○服務處的人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核與高樹培、陳火旺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應以偵查中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6)同案被告子○○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並經原審拘提均未到庭,惟子○○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先打電話去卯○○服務處詢問,他們叫寅○○代為辦理,所以將身分證寄給寅○○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是子○○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之事宜確實委由被告寅○○代為辦理。
(7)同案被告柯佩妤於警詢供稱:是卯○○競選總部人員主動打電話,要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寄給嘉義市辛○○代書辦理,辛○○有打電話,口頭上授權給她辦理,當時一起遷移戶籍的還有婆婆詹張碧連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八號卷三第六一頁、第六二頁)。雖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是因為與嘉義市支持卯○○那邊有朋友關係,所以遷戶籍以支持卯○○等語,然對於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何人辦理之事,則均諉稱忘記了,並證稱:警詢時是因為顧及公公 詹再森 感受,所以將全部責任擔下,事實上是將所有資料交給公公詹再森處理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及原審卷四第二一四頁背面、第二一五頁正面)。惟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若非熟識或有特別情事,豈有任意交付連姓名都不知道之人之理,而若依柯佩妤所稱係詹再森要求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又豈有僅柯佩妤及其婆婆詹張碧連二人遷移戶籍,詹再森戶籍卻未遷移之理,且詹張碧連於警詢供稱:是我媳婦柯佩妤表示要支持某位候選人,所以將身分證交給柯佩妤處理等語(見第二八號選他字卷三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益見柯珮妤於偵查、原審所稱,係屬迴護被告辛○○之詞。證人柯佩妤於警詢所為證述更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柯珮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得作為證據,並可證明被告辛○○明知柯佩妤遷移戶籍係為取得選舉權之事實。
(8)同案被告吳泰山於偵查中供稱:朋友「 羅金都 」拜託我夫妻二人遷移戶籍以支持卯○○選舉,之後有口頭委託乙○○辦理遷移戶籍等情(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十九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雖對於委託被告乙○○遷移戶籍之事改稱是聽「羅金都」說的,且於公訴檢察官質疑所述前後矛盾時,仍稱:現在記得比較清楚等語。然依常情,一般人在距離案發較近之時間就案發細節陳述,通常較為清楚詳細,且證人吳泰山亦於原審先證稱:偵查中所為均屬實在,至於委託何人辦理,因為事情已經過好幾年,也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亦見吳泰山於原審證稱與常情不符,自應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9)同案被告張麗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乙○○辦理戶籍遷移,之後乙○○告訴我到嘉義火車站,有人會帶去投票所,純粹是為了還乙○○人情而同意遷移戶籍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雖改稱不認識乙○○,警詢及偵查中只是順著警察及檢察官的問話而回答,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提示任何資料供其辨識,也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為特定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而若依張麗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資料供其辨識,亦未要其為特定回答,其如何能回答出被告乙○○之姓名,復對於遷移戶籍原因是為了還被告乙○○人情乙節均詳述在卷,足見張麗珍於原審所為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
(10)被告寅○○雖另辯稱: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遷移戶籍申請資料都是由 蕭堃田 交付委託辦理云云,然蕭堃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因肝硬化、肝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住院,而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除陸續回嘉義榮民醫院複診外,亦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嘉義行字第0九四000二六一0號函檢附蕭堃田病歷摘要報告、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四)惠醫字第0六八六號函檢附之蕭堃田病歷資料及住院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一二二頁至第一四四頁)。而證人即蕭堃田之妻蕭林足、子蕭百村於偵查中均證稱:約八十八年間蕭堃田肝癌病發,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過世,依蕭堃田過世前能力及身體狀況已經是肝癌末期,肚子脹大、活動力很差,根本無法處理邀集他人遷移戶籍之事,也不曾見過蕭堃田拿戶籍資料回家處理過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三頁至第六頁)。證人蕭林足於原審雖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先前偵訊筆錄中關於蕭堃田過世前身體狀況所為陳述後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然依常情判斷,證人蕭林足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其夫蕭堃田過世時間較近,對於蕭堃田過世前身體狀況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復參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證)述,從未有任何一人提及蕭堃田之姓名,被告寅○○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11)按賴美萍、高樹培、陳火旺、羅仕源、子○○、柯珮妤、吳泰山、張麗珍等人與被告寅○○、辛○○、乙○○及辰○○間均無恩怨,且其等均係為支持被告卯○○因而遷移戶籍,則賴美萍、高樹培、陳火旺、羅仕源、子○○、柯佩妤、吳泰山、張麗珍等人實無誣陷被告寅○○、辛○○、乙○○及辰○○等人之理,彼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卯○○等人之陳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寅○○、辛○○、乙○○及辰○○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是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實際上並無居住之意思,竟仍為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代為辦理戶籍遷移甚明。
5、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有受被告寅○○委託為附表所示張玉萍、張光明、朱金城、王華興、江楨華、己○○、林阿得、 黃施琇 、陳根德、彭宏欣、壬○○、楊啟煙、陳建安等人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為了貼補家用,所以即使戶政人員曾表示這些申請案可能是幽靈人口,仍繼續申請程序,而且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經是最後一天,不遷不行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顯見被告戊○○明知辦理之戶籍遷徙申請案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並為符合上開規定,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戶籍遷徙完畢,始能取得選舉權等情至灼。
6、綜上所述,被告寅○○、辛○○、乙○○、戊○○及辰○○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實際上並無居住之意思,仍於取得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身分證件後,以嘉義市○○路○○○號、一六七號及嘉義市○○○路○○○號為據點,集中整理大量戶籍資料,依據預定遷入嘉義市轄內特定之住址戶內資料,到嘉義市○○路橋旁「益文堂」委刻上開欲遷移戶籍之人之印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由被告寅○○、辛○○、乙○○、戊○○及辰○○等人,被告寅○○另委託不知情之被告甲○○、丑○○、丙○○三人分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嘉義市頂埤三三之二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等情無誤。
7、被告卯○○雖辯稱:對癸○○等人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之事,毫無所知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林阿得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是綽號「 阿七 」之壬○○拜託我遷戶口到嘉義市去幫卯○○競選立法委員,投票前一日與壬○○一起開車南下嘉義,先到卯○○競選總部去,當天入住皇嘉大飯店,隔天投票有人來接去投票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四一頁及原審卷四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背面)。被告壬○○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並由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惟被告壬○○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綽號是「阿七」,有召集林阿得等人一起遷移戶籍以支持卯○○競選立法委員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被告壬○○於偵查中所供,核與證人林阿得上開所證相符,足見證人林阿得所證應可採信。
(2)證人彭宏欣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曾經聽過卯○○講過他的政治理念,所以後來卯○○要出來競選,兄長壬○○詢問是否要投給卯○○,我便同意將身分證交給壬○○辦遷移戶籍等語,並未指證被告卯○○有主動邀集之事。然證人彭宏欣於原審同時證稱:檢察官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而且所言實在,檢察官也沒有要求做特定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九頁),而依彭宏欣於偵查中供稱:卯○○與我哥哥壬○○為結拜兄弟,八十九年間卯○○到臺北來找壬○○,請壬○○出來幫忙等情(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四第二四一頁),及至原審亦證稱:投票當天早上卯○○競選總部的人有打電話給我哥哥壬○○說投票所在哪裡,再由壬○○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告壬○○係受被告卯○○之託幫忙助選,乃四處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以便支持被告卯○○。
(3)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選舉前,約清明節過後,卯○○有打電話給我很多次,拜託我支持遷戶口,不然時間會來不及,後來我自己坐車南下到卯○○服務處,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卯○○,卯○○再交給一個男性去辦,遷移之戶籍由卯○○處理,辦完之後再郵寄回來,遷戶籍之前,壬○○有問我卯○○有無拜託,我有告訴壬○○關於卯○○拜託一事等情(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三七至四二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受被告卯○○之託,專程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參選。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年間我叔叔壬○○有叫我將戶籍遷到嘉義市,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壬○○並要我投票給卯○○,投票通知單也是壬○○拿給我的,選舉前一天壬○○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當晚住宿費及喝酒、唱歌費用都不是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證人己○○與被告卯○○素無怨隙,復專程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參選,自無於偵查中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卯○○之可能,證人己○○於本院改稱:係受壬○○之託而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卯○○,要屬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卯○○雖否認被告癸○○曾以電話告訴關於遷移戶籍之事,然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遷移戶籍後才電話告知卯○○關於遷移戶籍以支持參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00頁)。以被告癸○○全力支持被告卯○○參選,當無虛構曾經以電話告知被告卯○○以遷移戶籍支持參選事實之可能。雖被告癸○○證稱係於事後告知被告卯○○,然依同案被告林阿得、彭宏欣及己○○供(證)稱「曾前往卯○○競選總部」、「卯○○競選總部人員曾打電話給被告壬○○轉告投票事宜」、「卯○○有打電話給我很多次,拜託我支持遷戶口」;及同案被告柯珮妤於警詢供稱:是卯○○競選總部人員主動打電話,要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寄給嘉義市辛○○代書辦理等語,顯見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以支持被告卯○○參選,係在被告卯○○競選總部人員主導下進行,被告卯○○亦有參與,並非被告癸○○自行私下為之,被告卯○○辯稱完全不知癸○○等人遷移戶籍之事,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癸○○證稱於遷好戶籍後才告訴被告卯○○等詞,亦為迴護被告卯○○之詞。
(5)被告卯○○雖另辯稱:依我在嘉義地區人脈,若真需以幽靈人口方式求當選,大可從嘉義市周邊地區號召人口,不需遠從臺北找人遷移戶籍等語。惟被告卯○○既欲以親友遷移戶籍方式尋求當選,自不限於親友居住之地區,被告卯○○因而找來附表所示之親友遷移戶籍支持參選,自不得以該等親友係居住於臺北地區,而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8、被告癸○○辯護人辯稱:關陳月芬、蕭仁和、蕭崑山、 蕭吳秀話 、張李菊、蕭百珊、蔡貞子、蕭振安等人就遷移戶口之原因分別於警詢所述多與選舉無關,關陳月芬稱「為了處理家中財產的問題」,蕭仁和稱是因「我父親蕭崑山稱要將他嘉義市○○○段之土地過戶給我,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嘉義市」,蕭崑山稱是因「要把我嘉義市的土地過戶給我大兒子蕭仁和,所以把戶籍遷到嘉義市」,蕭吳秀話稱是因其夫「蕭崑山要處理土地過戶的事情,所以我跟他一同將戶口遷至嘉義市」,張李菊稱是「為了去嘉義市玩」,蕭百珊稱是因為「我父親 蕭炳森 有塊農地座落嘉義市要登記給我」,蔡貞子稱是「為了要加入嘉義的農會,才把戶籍遷到嘉義,有實際居住該址」,蕭振安稱是因為「目前待業中想回老家看是否能找到工作」,實難謂關陳月芬等人遷移戶籍是由被告癸○○與卯○○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共同犯意之結果等語。惟(1)關陳月芬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有回鄉去投票,選舉後因我媳婦要入籍即將戶籍遷回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六八頁背面),倘關陳月芬係因處理財產問題而遷移戶籍,何以如此湊巧於選舉完後,即因媳婦入籍而將戶籍遷回?(2)蕭崑山於偵查中雖稱係為移轉兒子土地,並節稅而遷移戶口等語,然又供稱:可以節稅是聽別人說的,後來增值稅達百萬元所以仍未過戶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七三頁正面至第七九頁正面)。然遷移戶籍須獲遷入住所之戶長同意,蕭崑山豈會任意聽信他人傳言,即以節稅名義遷移戶籍?並恰好遷入屬本件虛偽設籍之處所?蕭吳秀話亦無因其夫蕭崑山要處理土地過戶之事,即一同遷移之理。足見二人所稱遷移戶籍原因不實;蕭仁和於警詢、偵查供稱為過戶土地而遷移戶籍,亦無可採。(3)蔡貞子於偵查中供稱:係為照顧我公公 蕭登雲 才遷戶籍,有時會回去照顧公公,後來他病情嚴重我就再遷回來,我有去投票..我沒有加入農會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背面),核與警詢所述不一,並與其女蕭百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說我父親有一筆地要過戶給我所以才遷移戶籍,但實際上該農地沒有過戶給我,我也不知道農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當天我有去投票,去年(九十一年)結婚要買房子就將戶籍遷回來,但到現在房子還沒買等語不符(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九三頁正面至第九四頁正面),自均無可信。(4)蕭振安於偵查中供稱:為照顧父親蕭登雲而委託寅○○遷移戶籍,後來我父親在九十一年七月份過世,之後我在九十二年就將戶籍遷回來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我有去投票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正面),核與警詢供稱:目前待業中想回老家看是否能找到工作等語不符,顯屬虛構之詞。(5)張李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警詢供稱;為了去嘉義市玩而遷移戶籍,殊屬無稽之詞,不足憑信。被告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9、
(1)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2)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3)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皆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等語可知。又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八五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八八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可知本條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再戶籍之遷移登記與管理,乃行政機關行使各種公權力或為福利措施,或人民得以憑籍行使權利之行政措施,如入學、納稅、選舉、兵役管理等,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意義不同,是縱戶籍設在甲地之人,為就學、就業等,將戶籍遷入乙地,因非居住於戶籍地,造成戶籍管理上之不便,為單純之「幽靈人口」,而有上開行政罰處罰規定之適用;且刑法對於因入學、就業等目的而為非實際居住之設籍,並無與妨害投票罪相類似之處罰規定,自無依刑法論罪之餘地。然如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既為支持被告卯○○而遷入嘉義市區,而以虛偽設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依常理當會投票給被告卯○○,則其等行為已非單純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而為俗稱之「投票部隊」,係有目的為特定候選人以此不正方式增加得票數,取得當選,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其他非法方法」行為。被告寅○○、辛○○、乙○○、戊○○辯稱:為工作、就學而遷移戶籍之人所在多有,本件縱為取得投票權而遷移戶籍,亦不應構成刑罰等詞,委無可採。
(4)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辯以區區五十一人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屬實情,亦有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5)被告卯○○等人辯護人另辯稱:依照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然候選人若希望當選,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而有在地方居住、活動之事實;且當選與否,更須通過民意考驗。又於當選後,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自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縱因落選後,遷徒他去,亦不能否定候選人選前於該地活動居住之事實,凡此尚不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然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方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
(6)被告卯○○等人辯護人又稱: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關於虛報遷移戶籍之人僅有行政處罰,並不構成犯罪,自不應另科以刑事責任等語。按以虛偽設籍之方法,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實際上未居住該選舉區,卻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如前述。則以虛報戶籍遷入手段,達到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處以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自不得以虛偽設籍已有行政罰,或不構成犯罪,即認所致妨害投票之結果,亦不得論以刑法之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1、被告卯○○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候選人,為被告卯○○、癸○○等自承在卷,並有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選他字第28號卷二第
123、第124頁)。再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因支持被告卯○○參選而遷移戶籍,並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亦如前述。且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分別搭乘飛機、租用巴士、自行開車或自行搭車前往嘉義市後,陸續前往嘉義市○○路被告卯○○競選總部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皇嘉大飯店住宿,且於翌日退房時,均非由其等本人繳付飯店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結證:投票前一晚我坐飛機下去嘉義直接到卯○○競選總部,在那裡遇到 洪金立 ,他帶我到皇嘉飯店住宿,當時另外還有包括吳松達等六、七人開車下去嘉義也住在皇嘉飯店,住宿的錢應該是洪金立付的,但我沒有看到他付錢的動作,戶口遷移是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阿草辦的,而投票通知單也是阿草的朋友拿到機場給我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五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並據證人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倘被告癸○○等人係私下個別、自發性支持被告卯○○而遷移戶籍,被告癸○○等人竟均先行至被告卯○○競選總部後,再集體至同飯店住宿,並均由他人代為支付食宿費用,顯與常情不符。
2、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因為母親生病,趕時間,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係搭乘飛機南下嘉義,以便翌日投票等語,然被告癸○○若因時間緊迫,乃搭機南下投票,其儘可於投票當天南下,實無於前一日即搭飛機前往嘉義之必要。而證人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許正等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隨吳松達一同搭車前往嘉義住宿於皇嘉大飯店,並於尚未到達嘉義之前,被告癸○○即先以電話告知自身已搭機到達,並詢問吳松達等人何時前來飯店等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松達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四第二四一頁背面及第二四二頁正面),顯見被告癸○○與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許正等人事先即有相互聯繫後,再分別以搭乘飛機或搭車方式南下嘉義,並於皇嘉飯店會合無訛。
3、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結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到嘉義後有到卯○○競選總部,遇到友人「洪金立」,是他帶我到皇嘉大飯店住宿等語。而證人吳松達於偵查中證稱:在遷徙戶口時,忘記是何人說的,到時要一起住在皇嘉大飯店等語,及於原審結證:當天晚上是卯○○競選總部的人帶我們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等情(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二六頁及原審卷四第二四一頁背面),益見被告癸○○與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許正等人早在決定遷移戶籍時就已經約定住宿之飯店,並於投票前一日到達被告卯○○競選總部,再由競選總部內不詳工作人員帶同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甚明。
4、證人彭宏欣於原審結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到嘉義後,有先到卯○○之競選總部,之後兄壬○○帶我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六一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卯○○服務處人員要我在皇嘉大飯店等候,投票當天,服務處的人開九人座巴士來載我與壬○○、彭宏欣等人前往投票所投票等語(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三第三九頁)。依證人彭宏欣、己○○證詞,若非被告壬○○與彭宏欣、己○○、林阿得等人係由被告卯○○競選總部人員一起帶往皇嘉大飯店住宿,被告壬○○等人豈會於翌日同乘九人座巴士前往投票所?。
5、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住宿皇嘉大飯店之費用總計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當日入住時由皇嘉飯店櫃檯人員庚○○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嗣由櫃檯接班人員鄭筱玲據以填寫署名「卯○○理事長」、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顧客確認書,再由會計人員李淑賢登載於該飯店會計部門之「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上,被告癸○○等人於翌日(十二月一日)退房時並未繳付住房費用,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李淑賢自被告丁○○處收受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之三萬元現金而銷帳等情,業據證人庚○○、鄭筱玲、李淑賢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第二八號選他字卷四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及原審卷四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八0頁背面至第一八一頁背面),並有皇嘉大飯店顧客確認書、應收帳款明細簿(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領款登記簿、住宿帳單二十一紙等附卷可稽(見第一九五0一號偵查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
6、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並經原審拘提均未到庭,惟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因為當日癸○○等人到飯店時有說是卯○○的朋友,並說稍後會有人來處理住宿費用的事情,為了符合作業規定,所以在住宿帳單上紀錄「蕭理事長助選團」為代表名稱,交班後由鄭筱玲接手,電腦住宿單是由鄭筱玲製作等語(見第二八號選他字卷四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並有證人庚○○製作之住宿帳單在卷為證。按庚○○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製作住宿帳單,若非住宿之被告癸○○表明係被告卯○○友人,衡情應無任意填寫之可能,且所稱復與證人鄭筱玲、李淑賢證詞相符,本院認已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
7、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癸○○等人集體前去皇嘉飯店住宿時,被告癸○○即告知庚○○是被告卯○○之友人,事後會有人處理住宿費用之事,且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係分別搭飛機、自行駕車或共同開車南下嘉義,彼此間亦非全部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而其等一同前去飯店住宿時,卻僅由被告癸○○一人告知庚○○上開話語,即可全數獲依「蕭理事長助選團」名義而免自付住宿費用之優惠待遇,顯見被告癸○○在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住宿皇嘉大飯店事,係負責安排、帶領入住,並告知飯店人員關於住宿費用之支付情形;同案被告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於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之前,亦已知悉無須支付任何住宿費用,並由被告卯○○競選總部處理至灼。
8、被告卯○○雖另辯稱:於競選期間甚為忙碌,根本不可能有時間處理安排癸○○等人住宿之事。然查競選事務繁多,過程中,參選人為拜票而需四處奔走,相關瑣事若非必由參選人出面者,多由其他工作人員代為分勞,參選人本不需事必躬親,乃事理之常。本件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雖均未直指係由被告卯○○親自帶領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或代為支付住宿費用等情。然被告卯○○曾親自請託被告癸○○等人幫忙遷移戶籍以支持選舉,且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為取得選舉權而遷移戶籍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為支持被告卯○○參選之人,不僅遷移戶籍,並於投票前一日特定先行南下,復為能於投票日集體前去投票,被告卯○○競選總部人員因而安排住宿,亦屬當然。復參以證人吳松達所稱,於遷移戶籍時就已經提議要住宿皇嘉大飯店,及被告癸○○、壬○○與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到達嘉義後,均先到被告卯○○競選總部,再由總部人員帶往皇嘉大飯店住宿等情,益證被告癸○○等人上開食宿係由被告卯○○競選總部所支付。按被告癸○○等人為不實之遷移戶籍,並須安排住宿,所費不貲,復有涉及刑責,被告卯○○總部人員自不可能未經被告卯○○同意授權即私下為之。被告癸○○等人縱非被告卯○○親自帶領前往飯店住宿,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卯○○並未參與其事。
9、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早上八時許,蕭堃田到飯店來找我,說昨天有消費這筆帳,改天來付,請我先給簽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蕭堃田派一位朋友來,在飯店門口付現金三萬元給我,我不知道該朋友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五三頁背面)。惟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就係由何人帶領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或支付費用,均未曾提及蕭堃田;且蕭堃田與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自無任意代被告癸○○等人安排住宿皇嘉大飯店,並支付住宿費用之理。且查蕭堃田在八十九年起已經陸續因肝硬化、肝癌住院、門診治療,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前往嘉義榮民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門診就診,九十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七日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則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已如前述,且有前開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聖馬爾定醫院函所附病歷可參,依蕭堃田於上開期間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且依該住院紀錄,蕭堃田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自嘉義榮民醫院出院,同年月十日再度進入聖馬爾定醫院住院,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過世,已見當時健康狀況極差,並參酌證人蕭林足於偵查中證稱:蕭堃田在該期間身體狀況很差,因係肝癌末期,肚子脹大,活動力很差,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過世期間,根本無法安排前往飯店住宿等語,顯見證人即被告丁○○所稱:蕭堃田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往皇嘉大飯店告知有人住宿該飯店之事,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派人前往皇嘉大飯店支付癸○○等人住宿費用等詞,不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癸○○、辰○○、寅○○、辛○○、乙○○、戊○○等人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確實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後地址之事實,仍為該五十一人辦理戶籍遷移,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上開五十一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且該五十一人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前往投票,致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卯○○、癸○○為使有投票權之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卯○○,乃由被告癸○○安排前往皇嘉大飯店住宿,並免付住宿費用,而交付住宿費用之不正利益等情無誤。事證明確,被告卯○○、癸○○、辰○○、寅○○、辛○○、乙○○、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卯○○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子○○、壬○○、庚○○、彭宏欣,以資證明就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事毫無所知,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筱玲、李淑賢,以資證明並未支付癸○○等人住宿皇嘉大飯店之費用。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子○○、壬○○、庚○○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證人彭宏欣、鄭筱玲、李淑賢等人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卯○○、辰○○、癸○○、寅○○、辛○○、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卯○○與辰○○、癸○○、寅○○、辛○○、乙○○、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癸○○另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二人與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癸○○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僅成立單純之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一罪。被告卯○○、癸○○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卯○○、癸○○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卯○○、癸○○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卯○○、癸○○、寅○○、辛○○、乙○○、戊○○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卯○○、癸○○、寅○○、辛○○、乙○○、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實有未當。又原審就被告辰○○部分,以同案被告朱金城偵查所供為論罪證據,未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亦有未當。被告卯○○、辰○○、癸○○、寅○○、辛○○、乙○○、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卯○○、癸○○、寅○○、辛○○、乙○○、戊○○及被告辰○○妨害投票罪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前有數次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癸○○前曾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賭博、脫逃、誣告等前科;被告辰○○前有數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三人素行非佳,同時分別參酌被告卯○○、辰○○、癸○○、寅○○、辛○○、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被告癸○○、寅○○、辛○○、乙○○及戊○○等則因親誼關係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被告辛○○、乙○○、戊○○及辰○○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卯○○、癸○○、寅○○、辛○○、乙○○、戊○○、辰○○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被告卯○○、癸○○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均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被告卯○○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癸○○、寅○○、辛○○、乙○○、辰○○、戊○○各褫奪公權一年,並就被告卯○○、癸○○部分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辛○○、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癸○○、寅○○、辛○○、乙○○、戊○○、辰○○等人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寅○○委託被告辛○○、戊○○等人持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先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嘉義市頂埤三三之二號等遷入地,並留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供戶政機關查詢,然實際上均未住居於該處,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遷徙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並將上開虛報遷入如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因認其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卯○○、癸○○、壬○○、辰○○等人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日分別由被告癸○○、壬○○安排證人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分別搭乘由被告癸○○或壬○○提供之車輛或自行搭車,陸續前往被告卯○○競選總部,另由被告卯○○安排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招待飲食,而另有交付旅費、飲食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卯○○、癸○○另涉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嫌。
(三)、經查: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則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等虛偽遷徙戶口之行為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卯○○、癸○○、寅○○、辛○○、乙○○、戊○○、辰○○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查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住宿皇嘉大飯店之費用,均非其等自行支付,固如前述。惟其等租用小巴士或自行搭車、開車南下嘉義,及用餐部分,均為其等自行負擔,已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卯○○、癸○○有交付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旅費或飲食等不正利益,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癸○○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卯○○、癸○○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丑○○、丙○○等人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且無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後地址之事實,而仍與被告卯○○、癸○○、壬○○、辰○○、寅○○、辛○○、乙○○、戊○○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該五十一人辦理戶籍遷移,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遷徙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且將上開虛報遷入如附表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上開五十一人,編入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且該五十一人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前往投票,而造成投票數差異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甲○○、丑○○、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與被告卯○○、癸○○、壬○○、辰○○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日分別由被告癸○○、壬○○安排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到達嘉義市區,由被告卯○○安排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帶同至皇嘉大飯店,由皇嘉大飯店負責人即被告丁○○安排客房住宿,並告知客房部櫃檯人員不用收取費用,而由櫃檯人員庚○○於住宿帳單上註記「蕭理事長助選團」,及填寫署名「卯○○理事長」、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顧客確認書,並據以登載於該飯店會計部門之「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由被告丁○○予以折扣優惠,並將三萬元交由飯店會計人員銷帳,而對於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住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使其為一定之投票,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丑○○及丁○○等人分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卯○○、癸○○、壬○○、辰○○、寅○○、辛○○、乙○○、戊○○供述、附表所示除被告癸○○、壬○○、辰○○以外四十八人之供述、證人郭銘達、李淑賢、 陳佳吟劉清發 、鄭筱玲、庚○○、蕭林足、蕭百村、 蕭積慶賴燕羽祁建媚 之證詞、被告癸○○、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積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競選總部特別助理證(寅○○)、皇嘉大飯店顧客確認書、帳冊、住宿帳單、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蔡貞子及蕭振安之印章各一枚、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履勘筆錄、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第五屆立法委員暨嘉義市第六屆市長選舉人名冊節本、第五屆立法委員暨嘉義市第六屆市長各投開票所報告表節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丑○○堅詞否認有妨害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不知被告寅○○交給他們代辦遷移戶籍的這些人是為何要遷戶口等語;被告丁○○亦堅決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經營飯店做生意,不會拒絕客人住宿,也不知道癸○○與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為何到皇嘉大飯店住宿,更沒有指示庚○○、鄭筱玲等員工在住宿帳單、顧客確認書上記載「蕭理事長助選團」、「卯○○理事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丙○○、丑○○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則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則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等虛偽遷徙戶口之行為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丙○○、丑○○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卯○○、寅○○、辛○○、乙○○、戊○○等人始終否認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係為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且無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後地址之事實;被告癸○○、壬○○、辰○○雖坦承為選舉而遷移戶籍,然其等均未指稱與被告甲○○、丙○○及丑○○三人有何關係。而附表所示除被告癸○○、壬○○、辰○○以外四十八人供述,亦均未指出向其等邀集或蒐集辦理遷移戶籍之人係被告甲○○、丙○○、丑○○三人;證人蕭林足、蕭百村僅係陳稱蕭堃田於九十年間之身體狀況;證人賴燕羽、祁建媚則分別指訴被告乙○○、辛○○主動邀集遷移戶籍等情,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丑○○知悉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是為取得選舉權而遷移戶籍。
3、被告癸○○、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積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被告甲○○、丙○○、丑○○三人,有各監察譯文為憑。而被告卯○○競選總部特別助理證(寅○○)、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蔡貞子及蕭振安之印章各一枚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履勘筆錄、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第五屆立法委員暨嘉義市第六屆市長選舉人名冊節本、第五屆立法委員暨嘉義市第六屆市長各投開票所報告表節本僅能證明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遷移戶籍及取得選舉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往投票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甲○○、丙○○、丑○○明知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是為取得選舉權而遷移戶籍,仍故為其等辦理戶籍遷移。
4、證人蕭積慶於調查局雖證稱:寅○○代書事務所的王小姐曾經在投票日以前,以電話通知我將借設籍我處所的人投票通知單交出,所以才前往寅○○代書事務所,將投票通知單交給王小姐等語(見第二八號選他字卷五第十五頁)。惟證人蕭積慶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其所指之「王小姐」究竟係指何人,已無從知悉;且證人蕭積慶九十年間之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街○○○號」,有調查筆錄記載為憑(見第二八號選他字卷五第十三頁)而檢察官起訴附表所示五十一人之遷入戶籍及戶長均非蕭積慶本人與其戶籍地,則證人蕭積慶所稱以電話通知將借設籍其處所之人投票通知單交出,而前往寅○○代書事務所,交付投票通知單之「王小姐」,是否即為處理本件附表所示遷徒戶口手續之人,亦屬可疑,自不得以證人蕭積慶於調查局所述資為被告甲○○犯罪之依據。
5、被告寅○○於原審依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將附表所示五十一人部分申請資料轉委託甲○○、丙○○及丑○○時,並未告訴他們這些人遷移戶籍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八三頁)。而被告甲○○供稱:是臨時受僱於寅○○,如果寅○○有需要幫忙才會找我等語;被告丑○○則供稱:我是寅○○表弟,幫忙寅○○跑腿,並沒有酬勞等語;被告丙○○供稱:寅○○以一個信封袋裝著印章、身分證等,並不需要補什麼資料,就直接拿去戶政事務所辦,九十年間我是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寅○○以一件一百元的酬勞計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五一頁背面、卷五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參以被告甲○○、丙○○、丑○○三人承辦附表所示五十一人之遷入戶籍申請手續人數僅一至三人,有高樹培、羅仕源、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許宏德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委託書可憑,人數甚少,被告甲○○等三人是否可能知悉承辦之人遷移戶籍目的何在,容有疑義。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卯○○、癸○○、壬○○、辰○○均否認有代付住宿費用,而有交付不正利益給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有投票權之人,而證人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始終不能明確指出代付住宿費用之人,自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2、皇嘉大飯店顧客確認書、帳冊、住宿帳單等僅能證明各從事業務之人庚○○、鄭筱玲及李淑賢依照客人入住之情所為之記載,上縱有記載「蕭理事長助選團」、「卯○○理事長」等字樣,亦不能遽以認定係依照被告丁○○指示所為。則證人即均為皇嘉大飯店員工之陳佳吟、劉清發既均非上開文書之製作人,且未曾與入住之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直接接觸,其等證述飯店之簽帳程序(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更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而證人李淑賢僅係述及依照住宿帳單、顧客確認書上記載登載於所掌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簿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件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賄選犯行。
3、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入住皇嘉大飯店時係由櫃檯人員庚○○親自接待,並由庚○○於住宿帳單上記載「蕭理事長助選團」等字樣,同時告知接班之櫃檯人員鄭筱玲該等客人均可以簽帳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鄭筱玲於原審所證相符,證人庚○○並稱:因為當日癸○○等人到飯店時有說是卯○○的朋友,並說稍後會有人來處理住宿費用的事情,為了符合作業規定,所以在住宿帳單上紀錄「蕭理事長助選團」為代表名稱等語(見第二八號選他字卷四第四六至四八頁)。足見庚○○記載「蕭理事長助選團」等字樣係因被告癸○○告知,而非被告丁○○;且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入住皇嘉大飯店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亦無從認定被告丁○○對庚○○有指示如何處理被告癸○○等人住宿之事宜。
4、證人鄭筱玲證稱:交班時,庚○○告訴我這批客人可以先用簽帳方式,後來八點多時丁○○有告訴我會有位姓蕭的先生會來結帳,所以我看到帳單上面客人名字是寫蕭理事長助選團,為了作帳方便,所以就註記「卯○○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八0頁背面)。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曾經告知鄭筱玲會有一位姓蕭的人來結帳等語,然此僅能說明被告丁○○曾經告訴鄭筱玲關於某部分簽帳將由何人支付,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有參與交付不正利益之投票賄選犯行。
5、證人即皇嘉大飯店負責收帳之人員郭銘達於原審證稱:櫃檯值班人員如果有認識之客人也可以決定是否讓客人用簽帳方式消費,顧客確認書是用來跟簽帳客人收帳所用,有時由客人自寫,有時由櫃檯人員代為填寫,關於記載「卯○○理事長」這筆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的顧客確認書有看過,但因丁○○告知過陣子有位姓蕭的先生會來付,所以沒有去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正面)。足見庚○○、鄭筱玲指證係自行依照客人即被告癸○○所述記載住宿帳單、顧客確認書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丁○○固自承曾經向郭銘達表示不用收取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帳款,然被告丁○○縱知該筆帳款係由被告卯○○前來支付,以被告丁○○係經營飯店之人,無論何人支付住宿費用,均無不同,且未必得知被告卯○○代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支付住宿費用之目的為何,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卯○○有共同交付吳松達等人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6、被告癸○○、壬○○及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住宿費用總計為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而皇嘉大飯店會計即證人李淑賢係以自被告丁○○處收到三萬元現金銷帳等情,為證人庚○○、鄭筱玲、李淑賢證述在卷,並有前開住宿帳單、顧客確認書、領款登記簿、應收帳款明細等可參。相較於消費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實際支付款項三萬元僅約為九折價格,以被告丁○○係經營飯店生意,縱係友人被告卯○○消費而給予折扣,亦符常情,自難認與被告卯○○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丙○○、丑○○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甲○○、丙○○、丑○○及丁○○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甲○○、丑○○、丙○○等人部分:
1、同案被告辰○○係將王華興、朱金城及自身的遷徙戶籍所需資料,到嘉義交予被告甲○○,並且向被告甲○○提及資料來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辰○○於94年7月25日通緝到案後在原審供述明確,原審認無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遷徙戶籍者或同案被告,無人指涉被告甲○○曾向其等蒐集辦理戶籍遷徙手續一節,已屬率斷。
2、證人蕭積慶雖然戶籍地並未作為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遷徙戶籍地之用,然證人蕭積慶於調查中已清楚說明曾應寅○○要求,提供戶籍地讓他人遷入,於辦理遷徙戶籍手續時即知悉此舉與立委選舉投票有關,嗣寅○○處「王小姐」復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電話通知蕭積慶將遷入人之投票通知單交出,乃持通知單交給「王小姐」等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蕭積慶確曾應寅○○要求提供戶籍地供他人遷徙戶籍參與立法委員投票,且曾與寅○○處「王小姐」就上開事務聯繫。再被告寅○○曾借用惠雙房屋位於嘉義市○○路165、167號等處辦公處所整理六百餘份之大量戶籍遷徙資料,而協助被告寅○○於90年間處理上開遷徙戶口手續之人中,王姓小姐僅被告甲○○一人,業據被告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被告甲○○供稱曾於90年間在被告寅○○之代書事務所處打工,工作地點大部分為上址惠雙房屋處當屬實在。被告甲○○當即為證人蕭積慶所稱之「王小姐」之人無誤。依惠雙房屋上址處二樓即為候選人卯○○妻女 蔡貴絲 等之處所,已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被告寅○○又為被告卯○○競選立委之助理,有被告 蕭登師 競選總部特別助理證可參。則在選前四個月之敏感時刻,由候選人助理整理代辦大量的戶籍遷徙手續,一般人均可推知係為選舉增加投票數所為,被告甲○○豈可能諉為不知?
3、就被告丑○○及丙○○部分,雖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遷徙戶口人員名單中,被告丑○○僅負責唐麗瓊、唐麗華與林鈺純等三人,被告丙○○則負責許宏德一人,其等受被告寅○○委託辦理戶籍遷徙手續之數量不多,或有可能因為數量極少而不知遷徙戶籍之目的。但唐麗瓊、唐麗華、林鈺純及許宏德等均係為參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而於90年間遷徙戶口,並未實際住居在嘉義境內一節,業據證人唐麗瓊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另就90年7月間被告丑○○與丙○○二人受被告寅○○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數量,被告丑○○共有五十餘件,被告丙○○則有五十九件之多,業據被告丑○○、丙○○於警詢中坦稱在卷,足見被告丑○○及丙○○絕非僅承辦唐麗瓊等四人之戶籍遷徙手續。且較之本件同受被告寅○○委託辦理戶籍遷徙手續之被告戊○○、乙○○、甲○○等辦理之遷徙戶籍件數高出甚多。被告寅○○在90年立法委員選前短暫期間內處理大量之戶籍遷徙案件,且遷徙戶籍多數係為選舉目的所為,以選舉競爭之激烈、寸土必爭,投票人數突然增加必然引起其他對手陣營之高度注意,在遷徙手續辦理過程中自當交由可資信賴之人協助低調處理,被告寅○○萬不可能甘冒走漏風聲之危險,委由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處理遷徙手續之理。原審以被告丑○○、丙○○處理戶籍遷徙件數極少,推認被告丙○○等二人當不知悉遷徙戶籍之目的,顯然忽略被告丑○○等二人受被告寅○○辦理之戶籍遷徙件數均高達五十餘件,且當時選前遷徙戶籍以便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功能,被告丑○○等斷非全然不知遷移戶口之目的。
(二)就被告丁○○部分:
1、本件吳松達等人於立法委員選舉前夕投宿於被告丁○○經營之嘉義皇嘉大飯店,退房時並未支付住宿費用,係採簽帳方式,由他人在日後支付全數費用,且皇嘉大飯店櫃檯人員鄭筱玲尚在帳單上備註欄註明吳松達等人為「蕭理事長助選團」,則本件就吳松達等人得以免費住宿部分,應以何人決定吳松達等實際投宿者可以簽帳方式無庸立即現金支付費用以及該投宿費用究竟何人支付為重點。
2、吳松達等人投宿係由皇嘉大飯店櫃檯人員庚○○接待,並在住宿單上註明「蕭理事長助選團」,且以簽帳方式處理住宿費用,並轉知接班之櫃檯人員鄭筱玲,鄭筱玲遂在顧客確認書公司行號處上註明「卯○○理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庚○○、鄭筱玲等迭次證述在卷,雖二人交接之際或處理住宿結帳手續時被告丁○○並不在場,然據證人鄭筱玲證稱吳松達等人投宿翌日被告丁○○則告知證人將有蕭姓男子前來結帳等情,此復為被告丁○○所是認,則被告丁○○顯然早已掌握吳松達等人投宿皇嘉大飯店之行程。再者,皇嘉大飯店現場主管方有決定讓客人以簽帳方式結清款項之權限,所謂現場主管包括副理、經理、總經理與董事長等,櫃檯值班人員部分,就大部分熟客,櫃檯小姐就會決定是否可以簽帳,業據證人即皇嘉大飯店職員郭銘達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筱玲所稱係來往很久的熟客或與老闆認識者,櫃檯人員才同意簽帳,除此外由主管劉清發、經理、董事長丁○○等才有權限決定客人可否簽帳,櫃檯人員無此權限等情相符,另證人即皇嘉大飯店客房部主任劉清發亦證稱,係被告丁○○有權決定讓客人簽帳等情,而觀之吳松達等人並非皇嘉大飯店常客或與負責人丁○○常有往來,櫃檯人員實不可能僅憑來客自稱為被告卯○○之友人遂擅自在未經主管授權同意下斷然同意來客均可簽帳,故就同意吳松達等可以簽帳方式支付住宿費用,當係獲得被告丁○○授意所為,而非櫃檯人員所可自行決定。
3、原審既認證人蕭林足、蕭百村等人證述,蕭堃田自89年至90年間身體狀況、已罹肝癌重症,活動力極差,不可能出面處理吳松達等人於選前至飯店投宿並支付費用,而認為被告丁○○辯稱係蕭堃田支付吳松達等人住宿費用部分為不可採,則當就被告丁○○辯稱係因蕭堃田與被告卯○○為親戚,而渠與被告卯○○為朋友關係遂予以住宿費折扣云云,亦因被告丁○○就蕭堃田之部分供述不實,而全盤不予採信。卻割裂採認被告丁○○稱基於與被告卯○○朋友關係而予以折扣,並無交付不正利益犯意,顯無根據。況原審另推測被告丁○○倘與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當可提供更優惠之折扣利益,此部分實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丁○○所經營之皇嘉大飯店,平日住房率為一、二十間,週末假日則為五、六十間,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而本件證人吳松達等人投宿日適逢選前假日,當為休假日,則飯店理應住房率甚高,證人吳松達等卻可於住房率甚高週末假日共使用21間客房,此有帳單可證,已經形同平日總住房數,佔旅館房間比例極高。而證人吳松達等人間,互不相識,卻不約而同於投票前一日均前往嘉義皇嘉大飯店投宿,該飯店又有充足的房間供渠等住宿,則飯店部分就此當事先有所安排。而被告丁○○顯已提供皇嘉大飯店充足之客房數量供吳松達等人投宿,則提供大量空房本身就是具有相當價值的經濟利益。既然安排吳松達等人住宿,就會排擠到其他客人住宿之可能性,未必以折扣之金額多寡,來判定被告丁○○提供之利益高低或僅單純提供折扣毫無交付不正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允吳松達等人得由他人以簽帳方式支付住宿費用,且於週末假日提供充足之客房數量以供其等投宿,便於投票當日一併帶同投票作業,有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意圖甚明。
4、惟被告癸○○、壬○○、辰○○雖坦承為選舉而遷移戶籍,然均未指稱與被告甲○○、丙○○及丑○○三人有何關係。而附表所示除被告癸○○、壬○○、辰○○以外四十八人均未指出向其等邀集或蒐集辦理遷移戶籍之人係被告甲○○、丙○○、丑○○三人;證人賴燕羽、祁建媚則分別指訴被告乙○○、辛○○主動邀集遷移戶籍等情,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丑○○知悉附表所示癸○○等五十一人是為取得選舉權而遷移戶籍。又依被告癸○○、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積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被告甲○○、丙○○、丑○○三人。證人蕭積慶於調查局雖證稱:寅○○代書事務所的王小姐曾經在投票日以前,以電話通知我將借設籍我處所的人投票通知單交出,所以才前往寅○○代書事務所,將投票通知單交給王小姐等語,惟證人蕭積慶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其所指之「王小姐」究竟係指何人,已無從知悉;且證人蕭積慶九十年間之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街○○○號」,而檢察官起訴附表所示五十一人之遷入戶籍及戶長均非蕭積慶本人與其戶籍地,則證人蕭積慶所稱以電話通知將借設籍其處所之人投票通知單交出,而前往寅○○代書事務所,交付投票通知單之「王小姐」,是否即為處理本件附表所示遷徙戶口手續之人,亦屬可疑,自不得以證人蕭積慶於調查局所述資為被告甲○○犯罪之依據,業如前述。公訴人猶以證人蕭積慶於調查局指證,及通訊監聽譯文等,指稱被告甲○○、丙○○、丑○○三人犯罪,委無可採。雖被告辰○○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供稱:係將戶籍資料交給甲○○,然於同年九月七日則稱:是要交給寅○○,寅○○指示交給甲○○,均未供稱有向被告甲○○提及資料來源,或被告甲○○有蒐集戶籍資料之事實。公訴人指稱被告辰○○於原審供稱有告知被告甲○○資料來源,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公訴人另稱,90年7月間被告丑○○與丙○○二人受被告寅○○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數量,被告丑○○共有五十餘件,被告丙○○則有五十九件之多,業據被告丑○○、丙○○於警詢中坦稱在卷,然此部份僅有被告二人自白,且該等人員是否均屬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未見公訴人舉證敘明,亦屬無據。自不得以被告丑○○等二人自白受被告寅○○委託辦理之戶籍遷徙件數均高達五十餘件,即認被告丑○○等應知遷移戶口之目的。又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雖未支付住宿費用,然始終不能明確指出代付住宿費用之人,皇嘉大飯店顧客確認書、帳冊、住宿帳單等上縱有記載「蕭理事長助選團」、「卯○○理事長」等字樣,自不能遽以認定係依照被告丁○○指示所為。且己○○、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入住皇嘉大飯店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亦無從認定被告丁○○對庚○○有指示如何處理被告癸○○等人住宿之事宜。且被告丁○○收取三萬元現金銷帳,相較於消費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實際支付款項三萬元僅約為九折價格,縱係友人被告卯○○消費而給予折扣,尚符常情,卷內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卯○○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亦經查明如前。況被告丁○○係經營飯店之人,對於被告卯○○安排前來住宿之選民,本無過問目的之必要,縱係明知被告卯○○之意圖,仍接受住宿,衡情應在於取得商業上之利益,亦不得任意推定必與被告卯○○間有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甲○○、丙○○、丑○○及丁○○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丙○○、丑○○、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姓│遷出地│遷入地│戶長│里鄰別│投票│遷徙日│代│附件資料││號│名│││││所│期│辦│││││││││││人││├─┼─┼─────┼─────┼──┼───┼──┼───┼─┼──────┤│1│黃│臺北市大直│嘉義市頂埤│ 黃太 │下 埤里 │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太│街六七巷四│二八之一號│元│002│││佳│契約│││元│五號││││││玲││├─┼─┼─────┼─────┼──┼───┼──┼───┼─┼──────┤│2│黃│臺北市港華│嘉義市頂埤│吳松│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淑│街九之一號│三三號之二│達│002│││佳││││真│││││││玲││├─┼─┼─────┼─────┼──┼───┼──┼───┼─┼──────┤│3│吳│臺北市港華│嘉義市頂埤│吳松│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松│街九之一號│三三號之二│達│002│││佳│契約│││達│││││││玲││├─┼─┼─────┼─────┼──┼───┼──┼───┼─┼──────┤│4│郭│臺北市江南│嘉義市頂埤│郭禮│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禮│街六五巷五│三三號之二│同│002│││佳│契約│││同│一號二樓││││││玲││├─┼─┼─────┼─────┼──┼───┼──┼───┼─┼──────┤│5│張│臺北市江南│嘉義市頂埤│郭禮│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玉│街六五巷五│三三號之二│同│002│││佳││││真│一號二樓││││││玲││├─┼─┼─────┼─────┼──┼───┼──┼───┼─┼──────┤│6│莊│臺北濱江街│嘉義市頂埤│莊三│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三│一五0巷臨│三三號之三│福│002│││佳│契約│││福│五號││││││玲││├─┼─┼─────┼─────┼──┼───┼──┼───┼─┼──────┤│7│陳│臺北市北安│嘉義市頂埤│陳世│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世│路六二一巷│三三號之三│輝│002│││佳│契約│││輝│六弄十五號││││││玲│││││二樓││││││││├─┼─┼─────┼─────┼──┼───┼──┼───┼─┼──────┤│8│陳│臺北市北安│嘉義市頂埤│陳世│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秀│路六二一巷│三三號之三│輝│002│││佳││││月│六弄十五號││││││玲│││││二樓││││││││├─┼─┼─────┼─────┼──┼───┼──┼───┼─┼──────┤│9│許│臺北市康寧│嘉義市頂埤│許正│下埤里│187│900731│江│委託書、租賃│││正│路三段一八│七六號之三││003│││佳│契約││││九巷一四九│五│││││玲│││││號二樓││││││││├─┼─┼─────┼─────┼──┼───┼──┼───┼─┼──────┤│10│黃│台北縣新莊│嘉義市竹子│ 郭志 │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威│市○○街四│腳二0號之│銘│002│││佳││││銘│七巷九號之│七一│││││玲│││││一二樓││││││││├─┼─┼─────┼─────┼──┼───┼──┼───┼─┼──────┤│11│吳│台北縣三重│嘉義市竹子│郭志│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泰│市○○○路│腳二0號之│銘│002│││佳││││山│一三二巷六│七一│││││玲│││││號四樓之一││││││││├─┼─┼─────┼─────┼──┼───┼──┼───┼─┼──────┤│12│周│台北縣三重│嘉義市竹子│郭志│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美│市○○○路│腳二0號之│銘│002│││佳││││蓮│一三二巷六│七一│││││玲│││││號四樓之一││││││││├─┼─┼─────┼─────┼──┼───┼──┼───┼─┼──────┤│13│陳│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陳東│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租賃│││東│市○○○路│腳二0號之│源│002│││佳│契約│││源│二段十一巷│七一│││││玲│││││五號九樓之│││││││││││二││││││││├─┼─┼─────┼─────┼──┼───┼──┼───┼─┼──────┤│14│賴│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陳東│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美│市○○○路│腳二0號之│源│002│││佳││││萍│二段十一巷│七一│││││玲│││││五號九樓之│││││││││││二││││││││├─┼─┼─────┼─────┼──┼───┼──┼───┼─┼──────┤│15│高│台北縣樹林│嘉義市竹子│高樹│下埤里│188│900720│王│委託書、租賃│││樹│市○○街一│腳五九號之│培│004│││美│契約│││培│段二九四巷│一│││││又│││││四八號││││││││├─┼─┼─────┼─────┼──┼───┼──┼───┼─┼──────┤│16│羅│台北縣中和│嘉義市竹子│高樹│下埤里│188│900720│王││││仕│市○○路六│腳五九號之│培│004│││美││││源│八巷六之二│一│││││又│││││號││││││││├─┼─┼─────┼─────┼──┼───┼──┼───┼─┼──────┤│17│關│臺北市文德│嘉義市竹子│關添│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添│路二二巷四│腳六一號│發│004│││佳││││財│三號四樓││││││玲││├─┼─┼─────┼─────┼──┼───┼──┼───┼─┼──────┤│18│關│臺北市文德│嘉義市竹子│關添│下埤里│188│900727│江│委託書│││陳│路二二巷四│腳六一號│發│004│││佳││││月│三號四樓││││││玲││││芬│││││││││├─┼─┼─────┼─────┼──┼───┼──┼───┼─┼──────┤│19│邱│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 林董 │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家│市○○路二│腳八一號│ 梅英 │005│││佳││││壽│段 正隆 巷四││││││玲│││││六弄九號之│││││││││││三││││││││├─┼─┼─────┼─────┼──┼───┼──┼───┼─┼──────┤│20│蕭│臺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林董│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仁│市○○路三│腳八一號│梅英│005│││佳││││和│三八號││││││玲││├─┼─┼─────┼─────┼──┼───┼──┼───┼─┼──────┤│21│陳│台北縣新莊│嘉義市竹子│陳火│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火│市○○路八│腳八一號│旺│005│││佳│契約│││旺│八號││││││玲││├─┼─┼─────┼─────┼──┼───┼──┼───┼─┼──────┤│22│陳│台北縣新莊│嘉義市竹子│陳樹│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樹│市○○路七│腳八一號│松│005│││佳│契約│││松│四號││││││玲││├─┼─┼─────┼─────┼──┼───┼──┼───┼─┼──────┤│23│蕭│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蕭吳│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崑│市○○路三│腳八一號│秀話│005│││佳│契約│││山│六號││││││玲││├─┼─┼─────┼─────┼──┼───┼──┼───┼─┼──────┤│24│蕭│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蕭吳│下埤里│188│900720│江│委託書、租賃│││吳│市○○路三│腳八一號│秀話│005│││佳│契約│││秀│六號││││││玲││││話│││││││││├─┼─┼─────┼─────┼──┼───┼──┼───┼─┼──────┤│25│張│臺北市富陽│嘉義市竹子│ 邱蕭 │下埤里│188│900727│陳│委託書│││麗│街一五二巷│腳八六號│碧│005│││珮││││珍│三號││││││誼││├─┼─┼─────┼─────┼──┼───┼──┼───┼─┼──────┤│26│柯│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邱蕭│下埤里│188│900727│陳│委託書│││佩│市○○路二│腳八六號│碧│005│││珮││││妤│段二一一巷││││││誼│││││六九號之三││││││││├─┼─┼─────┼─────┼──┼───┼──┼───┼─┼──────┤│27│詹│台北縣板橋│嘉義市竹子│邱蕭│下埤里│188│900727│陳│委託書│││張│市○○路二│腳八六號│碧│005│││珮││││碧│段二一一巷││││││誼││││連│六四號││││││││├─┼─┼─────┼─────┼──┼───┼──┼───┼─┼──────┤│28│張│台北縣板橋│嘉義市北港│張光│下埤里│188│900723│許│委託書、租賃│││玉│市○○路○○路一四四八│明│006│││馨│契約│││萍│段六0八巷│號│││││心│││││四四之三號││││││││├─┼─┼─────┼─────┼──┼───┼──┼───┼─┼──────┤│29│張│台北縣板橋│嘉義市北港│張光│下埤里│188│900723│許││││光│市○○路○○路一四四八│明│006│││馨││││明│段六0八巷│號│││││心│││││四四之三號││││││││├─┼─┼─────┼─────┼──┼───┼──┼───┼─┼──────┤│30│張│臺北市民生│嘉義市北港│蕭振│下埤里│188│900727│蕭│委託書│││李│東路四段七│路一四四八│隆│006│││清││││菊│五巷八號二│號│││││富│││││樓││││││││├─┼─┼─────┼─────┼──┼───┼──┼───┼─┼──────┤│31│蕭│台北市雨聲│嘉義市竹子│蕭振│ 竹村里 │188│900719│陳│委託書、租賃│││百│街二0一號│腳九一號(│隆(│006│(起││珮│契約│││珊││起訴書誤載│起訴│(起訴│訴書││誼││││││為竹圍路一│書誤│書誤載│誤載││││││││四五號)│載為│為保安│為18│││││││││王華│里018│0)│││││││││興)│)│││││├─┼─┼─────┼─────┼──┼───┼──┼───┼─┼──────┤│32│蔡│台北市公館│嘉義市竹子│蕭振│竹村里│188│900719│陳│委託書、租賃│││貞│路一五三號│腳九一號(│隆(│006│(起││珮│契約│││子│五樓│起訴書誤載│起訴│(起訴│訴書││誼││││││為竹圍路一│書誤│書誤載│誤載││││││││四五號)│載為│為保安│為18│││││││││王華│里018│0)│││││││││興)│)│││││├─┼─┼─────┼─────┼──┼───┼──┼───┼─┼──────┤│33│朱│台北市永平│嘉義市竹圍│王華│ 保安里 │180│900731│許│租賃契約│││金│街七五巷二│路一四五號│興(│018│(起││馨││││城│七之一號四│(起訴書誤│起訴│(起訴│訴書││心│││││樓│載為育人路│書誤│書誤載│誤載││││││││一六0巷四│載為│為港坪│為12││││││││七號)│ 張周 │里001│3)│││││││││悌)│)│││││├─┼─┼─────┼─────┼──┼───┼──┼───┼─┼──────┤│34│叢│台北縣淡水│嘉義市竹圍│王華│保安里│180│900719│陳│委託書、租賃││○○○鎮○○路○○路○○○號│興│018│││珮│契約│││麟│段一五六巷││││││誼│││││七號十二樓││││││││├─┼─┼─────┼─────┼──┼───┼──┼───┼─┼──────┤│35│王│台北市葫蘆│嘉義市竹圍│王華│保安里│180│900731│許│委託書、租賃│││華│街二九巷十│路一四五號│興(│018│(起││馨│契約│││興│八號四樓│(起訴書誤│起訴│(起訴│訴書││心││││││載為育人路│書誤│書誤載│誤載││││││││一六五巷八│載為│為港坪│為12││││││││八號)│ 郭原 │里002│3)│││││││││文)│)│││││├─┼─┼─────┼─────┼──┼───┼──┼───┼─┼──────┤│36│黃│台北縣新店│嘉義市國聖│ 王慶 │保安里│180│900726│陳│委託書│││翠│市○○路五│四街三七號│隆│018│││珮││││雲│號二樓│五樓之一│││││誼││├─┼─┼─────┼─────┼──┼───┼──┼───┼─┼──────┤│37│唐│台北縣汐止│嘉義 市世賢郭清 │保安里│177│900723│鄭│委託書│││麗│市○○街○○路一段三五│水│022│││百││││瓊│二號十七樓│三號│││││成││├─┼─┼─────┼─────┼──┼───┼──┼───┼─┼──────┤│38│唐│台北縣汐止│ 嘉義市世賢 │郭清│保安里│177│900723│鄭│委託書│││麗│市○○街○○路一段三五│水│022│││百││││華│二號十七樓│三號│││││成││├─┼─┼─────┼─────┼──┼───┼──┼───┼─┼──────┤│39│林│臺北市樹林│嘉義市世賢│郭清│保安里│177│900723│鄭│委託書│││鈺│市○○街○○路一段三五│水│022│││百││││純│00號四樓│三號│││││成││├─┼─┼─────┼─────┼──┼───┼──┼───┼─┼──────┤│40│蕭│台北縣淡水│嘉義市竹圍│蕭振│保安里│181│900725│蕭│房屋 稅單 ││○○○鎮○○路一│四路一一八│安│024│││清││││安│一七巷三之│號│││││富│││││三號││││││││├─┼─┼─────┼─────┼──┼───┼──┼───┼─┼──────┤│41│許│臺北市 忠孝 │嘉義市 友忠郭川重興里 │164│900723│何│委託書│││宏│東路四段一│路八二七巷│源│011│││昆││││德│八一巷七弄│五弄二五號│││││遠│││││二三號二樓││││││││├─┼─┼─────┼─────┼──┼───┼──┼───┼─┼──────┤│42│江│台北縣板橋│嘉義市育人│張周│ 港坪里 │123│900723│許││││楨│市○○路○○路○○○巷│悌(│001│(起││馨││││華│段六0八巷│四七號(起│起訴│(起訴│訴書││心│││││四四之三號│訴書誤載為│書誤│書誤載│誤載││││││││北港路一四│載為│為竹村│為18││││││││四八號)│張光│里006│8)│││││││││明)│)│││││├─┼─┼─────┼─────┼──┼───┼──┼───┼─┼──────┤│43│林│台北市民生│嘉義市育人│林郭│港坪里│123│900727│蕭│委託書│││郭│東路四段七│路一六0巷│寶猜│001│(起││清││││寶│五巷八號二│八一號(起│(起│(起訴│訴書││富││││猜│樓│訴書誤載為│訴書│書誤載│誤載││││││││竹子腳九一│誤載│為竹村│為18││││││││號)│為蕭│里006│8)│││││││││振隆│)││││││││││)││││││├─┼─┼─────┼─────┼──┼───┼──┼───┼─┼──────┤│44│郭│台北縣三重│嘉義市育人│郭原│港坪里│123│900731│許│委託書、租賃│││原│市○○街○○路○○○巷│文(│002│││馨│契約│││文│二巷二號三│八八號(起│起訴│(起訴│││心│││││樓│訴書誤載為│書誤│書誤載│││││││││育人路一六│載為│為港坪│││││││││0巷八一號│林郭│里001│││││││││)│寶猜│)││││││││││)││││││├─┼─┼─────┼─────┼──┼───┼──┼───┼─┼──────┤│45│林│臺北市社中│嘉義市大同│林阿│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阿│街二一0巷│路六三五巷│得│007│││馨│契約│││得│二一弄十二│四八號│││││心│││││號二樓││││││││├─┼─┼─────┼─────┼──┼───┼──┼───┼─┼──────┤│46│黃│臺北市延平│嘉義市育人│黃施│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施│北路五段一│路一六0巷│琇英│007│││馨││││琇│六三巷十八│一弄六號│(起││││心││││英│弄一號二樓││訴書│││││││││││誤載│││││││││││為黃│││││││││││ 施秀 │││││││││││英)││││││├─┼─┼─────┼─────┼──┼───┼──┼───┼─┼──────┤│47│陳│臺北市葫蘆│嘉義市育人│陳根│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根│街一0四巷│路一六六號│德│007│││馨│契約│││德│十弄九號││││││心││├─┼─┼─────┼─────┼──┼───┼──┼───┼─┼──────┤│48│彭│臺北市重慶│嘉義市育人│彭宏│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宏│北路四段一│路一六六號│欣│007│││馨│契約│││欣│0七號││││││心││├─┼─┼─────┼─────┼──┼───┼──┼───┼─┼──────┤│49│彭│臺北市重慶│嘉義市育人│ 彭顯 │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顯│北路四段一│路一六六號│明│007│││馨│契約│││明│0七號(起││││││心│││││訴書漏載四│││││││││││段)││││││││├─┼─┼─────┼─────┼──┼───┼──┼───┼─┼──────┤│50│楊│臺北市延平│嘉義市育人│楊啟│港坪里│124│900731│許│委託書、租賃│││啟│北路五段一│路一六六號│煙│007│││馨│契約│││煙│六三巷四0││││││心│││││弄三號四樓││││││││├─┼─┼─────┼─────┼──┼───┼──┼───┼─┼──────┤│51│陳│臺北市延平│嘉義市育人│陳建│港坪里│124│900731│許│房屋稅單│││建│北路五段一│路一六五巷│安│008│││馨││││安│六三巷十八│四一弄七號│││││心│││││弄二號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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