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僱用大陸地區男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並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5之4號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基隆市○○路○○號1樓「988生猛海鮮餐廳」之負責人,明知 陳健 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4年1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僱用陳健在上述餐廳擔任廚房雜工,嗣於94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健一情不諱,核與證人陳健、 徐在興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周文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