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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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蔣明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3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明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蔣明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4日5時1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街及水源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蔣明翰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歐○○、郭○○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刀械照片。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蔣明翰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