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缺乏車輛代步,遂興起以同型贓車代換車體毀損嚴重之事故車以合法取得車籍之念頭(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名為「 劉興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買入車牌號碼00—2751號、引擎號碼為A4T03161號且車體毀損之自用小客車【惟經電解該車引擎結果,發現呈現另一報廢車輛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該報廢車輛之車牌號碼原為EM—2420號,車主為丁○○,該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監理機關報廢在案),惟尚無證據證明甲○○對此部分事實知情】,復於同年四月十日,持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 施玉凌 交付並概括同意其使用於各類申請事務之施玉凌國民身分證一枚,將該車過戶至施玉凌名下(惟施玉凌對於本件甲○○所為「借屍還魂」犯行,應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國民身分證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為幫助犯)。其後又夥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綽號「 狗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某時,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未據扣案),在屏東縣林森路東三段十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4T1524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甲○○旋即自行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檳榔園內,利用本身維修車輛之技能,將贓車上用以表徵汽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引擎號碼磨滅(毀損文書罪部分,未據告訴),再重新打製偽造(起訴書事實欄雖載「變造」,惟論罪法條欄已敘明「偽造」文書罪,故事實欄所載應屬疏誤)成其先前購入之同型車輛引擎號碼(即A4T03161號),並懸掛該購入車輛NJ—2751號之車牌,藉以回復該車牌號碼00—2751號自小客車使用。俟改裝完成後,甲○○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車輛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保險而對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所有主張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定及汽車廠商之信譽。
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借屍還魂之車牌號碼00—27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9053號機車之乙○○發生車禍,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後頸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甲○○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因害怕其遭通緝之身分敗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贓車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為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在甲○○所駕駛車輛內查獲施玉凌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數張,遂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查被告向劉興德買入車牌號碼00—2751號之事故車輛
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持施玉凌之國民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八、五八、五九頁),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持施玉凌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惟就如何取得施玉凌國民身分證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施玉凌之國民身分證係遭伊於九十年間,在屏東之修車廠,以修車費用未付為由加以質押,嗣後即侵吞入己,過戶之事施玉凌並不知情,警方在車內所查獲之施玉凌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係伊自行影印預備供日後所用云云(本院卷第六二頁),惟查:⒈施玉凌之國民身分證係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申請補發乙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三二頁),又本件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施玉凌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係影印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補發之版本而來,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五○○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是被告所供伊於九十年間始取得該國民身分證云云,已難採信。
⒉次查,本件車牌號碼00—2751號之自用小客車曾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超速違規遭警逕行舉發,該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寄發予車主施玉凌,並由施玉凌家人 林嬌氏 簽收,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已繳清罰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郵件簽收清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而證人施玉凌於偵查之初雖證稱:伊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遭竊,故不知本件所查獲車牌號碼00—2751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何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見偵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嗣則改稱: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要求質押以擔保修車費用,後來即未返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四七頁),顯見施玉凌顯係刻意迴避責任而未吐實。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係向施玉凌借用國民身分證
,且施玉凌有告知被開罰單,伊始前往繳費,故施玉凌事後應知悉辦理過戶之事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十八至十九、四九頁),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侵占施玉凌國民身分證云云,亦有維護施玉凌之嫌,不足採信。是依現存卷證所示,被告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蓋因施玉凌將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申請補發)之不詳時間取得施玉凌國民身分證,且縱認施玉凌並不知悉被告欲利用該身分證從事上開「借屍還魂」之不法情事,至少應有概括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於各類申請事務上,否則,施玉凌自無通知被告前往繳交交通違規罰鍰之理,故堪認被告尚非冒用施玉凌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較符事實。
㈡第查,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乙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則棄車逃離現場乙情,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在卷(見偵緝字卷第二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三五、五十至五六頁反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當可預知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詎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乙○○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雖檢察官認被告就該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三一頁),惟被告仍應負肇事逃逸罪責,要無疑義。
㈢再被告遺留在上開車禍事故現場之車牌號碼00—2751
號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引擎上所顯示之號碼雖經打製為A4T03161號,然玻璃所示之號碼仍為A4T15240,故該車實際上應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林森路東三段十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節,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二四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經偽造之引擎號碼及汽車玻璃所顯示原引擎號碼之比對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七、三二至三五頁)。而被告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保險,亦有保險證、保費收據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車理第二四一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統一安聯產物九三字第二十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十頁、偵緝字卷第六十至六一、本院訴字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㈣至上開贓車之引擎經電解後,固呈現另一輛車牌號碼00—
242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丁○○),且該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向監理機關報廢在案,固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監宜字第○九四○○○四二一四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頁、本院訴緝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然被告對此堅稱毫不知情,參酌證人 柯美玉 (即劉興德之前手車主)及柯美玉之子林家駿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係在台中購買,嗣因車禍毀損,遂請他人辦理報廢,不知為何再被過戶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足見此部分固有另行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亦乏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有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認可供兇器使用;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滅,改變該號碼為另一合法車籍相符車輛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設性,已屬偽造行為。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取得車輛代步使用,遂先買入事故車,復將車輛過戶於施玉凌名下,再夥同綽號「狗熊」之不詳成年男子持兇器T字型扳手竊取丙○○所有之同型車輛,並磨滅贓車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製偽造為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復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保險而對該偽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有所主張,另駕駛該借屍還魂車輛車禍肇事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以偽造完成之借屍還魂車輛申辦保險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綽號「狗熊」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肇事逃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圖一己之私,竟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取得車輛代步,復據此申辦保險牟取不法利益,使車主不易尋回失車,亦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車輛廠商之信譽,更於駕車肇事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七一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佯裝「施玉凌」本人之方式,以上開車牌號碼00—2751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汽車,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應係被告經施玉凌概括同意使用國民身分證於各類申請事務已如上述,被告既非冒用施玉凌名義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自非施用詐術,而應不構成詐欺得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將故買所得之贓車,偽造同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借屍還魂後,再出售牟利,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十二、七二至七三頁),然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距已近五年,且犯罪手法、目的亦有差異(本案犯罪之目的係在供己代步,且係以行竊方式取得贓車;該案犯罪之目的係在轉售牟利,且係以故買贓物之方式取得贓車),自難此兩案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行為,從而本院無庸受該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應另予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二、第一九五八五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間,均
用「 潘明山 」之假名,以二十九萬元、二十六萬向 莊祥立 購買代售之因車禍事故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二-5801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並將上開之車牌、引擎,改懸掛於其以三萬元代價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熊」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 吳佳芳 所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及N7-0281號贓車( 郭印昌 所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失竊)上,並在上開二輛贓車上分別偽造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出售予 林宴麟 經營之「昇和汽車商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以借屍還魂
方式所取得之二輛車,係為販售他人牟利所用,本案部分則因於九十一年間,缺乏車輛代步,始又臨時決意犯案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六二頁),參酌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近三年,且犯罪手法、目的亦有差異(本案犯罪之目的係在供己代步,且係以行竊方式取得贓車;併辦部分之犯罪目的係在轉售牟利,且係以故買贓物之方式取得贓車),自難認此兩案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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