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上字第70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列上訴人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七十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八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