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劉淑珍 之警訊筆錄,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敍明該陳述得採為證據之理由,竟將該陳述採為判決基礎。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林桂環 於啜飲摻有FM2毒品之咖啡昏睡後,由上訴人將之載往不詳地點安置。然被害人既已昏睡,上訴人何需費力並冒險租用車輛將之載往不詳地點?此項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無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實理由之情形下,論斷證人劉淑珍、 簡嘉慧 於法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能採信,又逕自推測本案扣案二顆空膠囊,其內之FM2毒品,係上訴人交予被害人服用。又謂上訴人介紹劉淑珍予被害人認識時,稱劉淑珍為楊小姐,據此認上訴人與劉淑珍共謀犯罪,然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介紹劉淑珍與被害人認識時,係說劉淑珍是「 小洋 」,反倒是被害人自以為劉淑珍是「楊小姐」。本案犯行確為劉淑珍一人所犯,上訴人與劉淑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所為論斷,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刑,就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罪部分,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案發當天下午,伊(上訴人)有為劉淑珍欲購買汽車之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桂環,並約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與被害人見面,嗣即由伊以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伊之祖厝即台中縣○○鄉○○路南寮巷六號住宅(抵達該祖厝時間約為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使被害人與劉淑珍見面,伊並有在該祖厝親手泡咖啡端予被害人飲用之事實,然伊端咖啡予被害人飲用後即先行離開,伊未在咖啡內摻入第三級毒品,亦即無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及趁被害人昏睡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等語;而劉淑珍雖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附和上訴人上揭辯解之詞,證稱:上訴人雖有於其上述祖厝泡咖啡,後來接到電話說有事要先出去,就離開了;伊(劉淑珍)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以藥粉放入被害人之咖啡杯子裏面,用手指攪一攪,待被害人喝下咖啡,精神恍惚後,伊就強盜被害人皮包內錢款、證件、銀行金融卡等物等語。然被害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已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如何說為劉淑珍購買汽車之事,約伊(被害人)於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會面,如何以汽車載伊至上訴人之上述祖厝,介紹劉淑珍與伊見面,介紹時說劉淑珍是「小洋」(或 小楊 ),上訴人如何在該處沖泡咖啡令其飲用,伊飲用後不久即意識模糊,而被拉上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後,伊即不醒人事,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伊意識仍未恢復正常,而被上訴人載回台中市○○○路○段○○○號前(即被害人原停車處),其身上皮包內錢款約新台幣一萬元及身分證、呼叫器、銀行提款卡等物(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其於意識模糊,昏睡期間被強盜取走等情指證明確。又查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仍陷於神智恍惚狀態之被害人載回上揭台中市○○○路即被害人原停放汽車之處所時,經被害人之夫 黃正棟 發現,即打電話請 陳昭億 報警前來,將上訴人逮獲,並由警員在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腳墊上扣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FM2之膠囊藥丸十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於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FM2白色藥丸一顆,此亦據證人黃正棟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復經上訴人供認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害人由上訴人載回其原停車處時,因神智恍惚,經上訴人之夫送至台中市林新醫院急診,該醫院僅對被害人抽血為血液中安眠藥(BENZODIAZEPIN)檢驗,檢驗出濃度高於正常值;而FM2亦屬BENZODIAZEPIN類藥物之一,此成分藥物,施用後二十至三十分即發生藥效,作用時間長(八小時),並可讓人深度睡眠,醒來會有記憶損傷情形,又該藥物特性為快速溶解,溶解後無味無色等情,此亦有卷附林新醫院覆第一審法院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資證實。而劉淑珍於警訊時亦供稱:案發當日晚間,在上訴人上述祖厝處,伊(劉淑珍)與被害人及上訴人係一同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離開該祖厝等語。又劉淑珍於原審法院亦供認:案發當天,伊(劉淑珍)缺錢花用,並無向被害人購買汽車之真意等語,以及上訴人在其祖厝介紹劉淑珍予被害人認識時,並未稱「劉小姐」或「劉淑珍」,而佯稱劉淑珍係「小洋」(或小楊),致被害人稱劉淑珍為「楊小姐」,此亦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綜合參酌,足證上訴人係與劉淑珍基於共同強盜意思,佯以劉淑珍欲向被害人購買汽車為詞,約被害人見面,再由上訴人以第三級毒品FM2摻入咖啡中,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服用,即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待被害人昏睡不能抗拒時,再由上訴人及劉淑珍下手強盜被害人身上現款等財物,事證明確。上訴人上揭所辯,及劉淑珍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附和之詞,即稱係伊(劉淑珍)一人單獨為上述犯罪行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係上訴人圖卸刑責及劉淑珍企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判決理由並已敍明證人簡嘉慧(即上訴人之前妻)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又原審以:劉淑珍於警訊時所供稱:案發當日由上訴人駕駛汽車自豐原市搭載伊(劉淑珍)至上訴人之上述祖厝,當晚,上訴人與伊、被害人三人係一同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離開該祖厝等語,因有被害人於法院審理中之指證堪為佐證,具有較劉淑珍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之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已敍明劉淑珍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且客觀上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形,因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一項佐證,自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誤。上訴人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上述重罪(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原判決認與上開重罪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