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弘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弘彬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8月12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份為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弘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等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7至編號10)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6),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具狀請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2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爰酌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0罪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妨害自│有期徒刑3月,如│99.03.17│本院101年│101.11.06│同左│101.12.06│││1│由│易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幣壹仟元折算一日││4066號││││││││。│││││││├─┼───┼────────┼─────┼─────┼─────┼────┼─────┼─────┤││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1年1、2│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06│編號2至編││2│害防制││月間│度訴字第││││號7曾定應│││條例│││748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月│101.01.25│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06│││3│害防制│。││度訴字第│││││││條例│││748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1.01.29│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06│││4│害防制│││度訴字第74│││││││條例│││8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1.02.01│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06││││害防制│││度訴字第74│││││││條例│││8號│││││├─┼───┼────────┼─────┼─────┼─────┼────┼─────┤│││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101.03.02│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06│││6│害防制│││度訴字第74│││││││條例│││8號│││││├─┼───┼────────┼─────┼─────┼─────┼────┼─────┤││││有期徒刑4月。│101.02.02│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06│││7│藥事法│││度訴字第74││││││││││8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如│101.03.15│本院101年│101.11.16│同左│101.12.18│編號8至編││8│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23時5分為│度簡字第││││號9曾定應│││條例│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警採尿起回│4856號││││執行刑為有││││。│溯96小時內│││││期徒刑5月│││││某時│││││。│├─┼───┼────────┼─────┼─────┼─────┼────┼─────┤│││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如│101.06.10│本院101年│101.11.16│同左│101.12.18│││9│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凌晨1時45│度簡字第│││││││條例│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分為警採尿│4856號││││││││。│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如│101.12.03│本院102年│102.05.10│同左│102.07.06│││10│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條例│幣壹仟元折算一日││1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