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關於其為向本院繳納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而以匯票方式所支出之匯票資費合計新台幣60元,經核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056││├──────────┼──────────┼─────┤│合計│3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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