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ES47C4SD315522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4年10月17日上午8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20號前失竊,失竊時價值新台幣15萬元。(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與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犯行無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