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告人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抗告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提供其所行銷之商品供相對人銷售,相對人並交付支票12紙,作為支付合約期間內貨款之用。詎料,相對人突於96年5月21日以台北181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以到客數不佳等因素為由,要求抽回先前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惟未獲抗告人同意。嗣抗告人依約向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提示由相對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紙,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抗告人發函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依約履行,抗告人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在案。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已付出之所有損失及產品,如應付貨款、贈品及先行代墊行銷活動支出等費用,總計261萬3080元。頃聞相對人近來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已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業已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縱認抗告人關於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然原裁定竟驟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其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五、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及損害明細表等影本為釋明證據。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聲請狀固記載頃聞相對人近來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於本院96年9月4日調查時,抗告人代理人陳稱:「(問: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證據為何?)支票均已跳票,共跳60萬元」、「(問:此部分相對人與你們有爭執故意不讓你兌現?)是,我們有聽說他房租都沒有付,是合夥人說的」等語,而相對人則辯稱「因為我們出貨沒那麼多,所以我們拒付,我們公司是登記行號,沒有欠租,只是出貨的糾紛,事實上對方還欠我們錢」、「我們根本不可能脫產,公司還在營運」等語,顯然抗告人所持支票遭退票,係因相對人就兩造間本案債權仍有實體上爭執而拒付,無從遽認有喪失支付能力及脫產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房租未付,更屬輾轉傳聞,未有任何舉證。從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