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3日13時30分許,騎乘 蔡垂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復按,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甲○○現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6樓,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業於96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前揭居住處所,由該住所之社區即萬歲新天地警衛室之管理員林正忠代收,並蓋有該警衛室之收發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回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證。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自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算;又異議人係居住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板橋市,則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2日內即96年6月19日以前提出,惟因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即96年6月19日為國定假日(端午節),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順延至96年6月20日。然異議人係遲至96年6月21日始具狀以掛號投遞郵寄其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8月3日北監板四字第0961001601號函附蓋有郵戳日期之異議人所寄信封正本及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提之本件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以送達係由警衛簽收並非表示本人已收到信件,因剛好外出旅遊延誤收執等語。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大樓管理委員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既已由抗告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自與抗告人收受有同一效力,並於該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管理人何時轉交判決書或抗告人何時始實際收受該裁決書,與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無涉,尚不得據此辯稱未受送達。故本件異議期間即應自96年5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至96年6月20日屆滿(末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1日始行異議,自已逾異議期間,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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