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下稱丙○○)邀同相對人丁○○(下稱丁○○,與丙○○合簡稱相對人)為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28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28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約定,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貸款契約;詎丙○○自第1次繳息日起就未依約繳息,經抗告人電催並於96年5月29日發予相對人催告函,僅補繳利息至96年5月28日,此後抗告人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遭拒接,嗣於96年7月31日再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未履約,依貸款契約第8條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50萬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該戶中和地區農會借款有還款遲延60至90天、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借款有還款遲延30至60天」;又抗告人按相對人留存之電話號碼撥話,相對人拒不接聽,前去設籍之居住地址亦無人應門,致無法連繫,相對人顯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抗告人已盡其所能在聲請狀中提出有關授信契據等書證,敘明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非如原裁定所謂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綜上,相對人行為害及抗告人債權之事實至為灼然,如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本件假扣押,實屬必要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等文件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等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此外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本件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催告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釋明證據(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而丙○○於到庭陳述時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另保證人丁○○則經通知未到庭,則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本案貸款請求權存在,自堪採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第1次繳息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抗告人迭以電話及發函催告,相對人僅補繳利息至96年5月28日止,嗣即置之不理。且丙○○另欠多筆金融機構之借款,其中向中和地區農會及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借款均有還款遲延等情,業據提出催告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掛號信函退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5頁),並經丙○○於本院自認屬實(見本院96年9月11日調查筆錄),而丁○○為丙○○之保證人,亦經本院通知而不到場。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而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虞,其債權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其釋明之證據。而其釋明縱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且丙○○亦當庭陳明對假扣押亦無意見,是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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