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貳」略以:由以上判決書之記載可知
;原確定判決之最大爭議與瑕疵在於「是否結算時應提供土方管制三聯單、以及所謂詐得棄土部分工程款之計算」及「以宏泰公司與雙溪棄土場與鴨母坑棄土場因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致使兩土資場未能開具自行認證之『棄置完成證明書』,此等與業主請款估驗無關之證明文件,當作宏泰公司轉包統領公司未將餘土棄置該土資場之證據,進而率爾認定受判決人甲○○涉犯詐欺罪,自有違誤」。
㈡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參」略以:原確判決卻以無需檢附之
棄置完成證明書做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並以此計算詐得之款項,顯有違誤,自有對前揭證物為何捨棄不採用,未加以說明理由,益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肆」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證
詞為何不採,亦未加以說明理由,更何況在該工程施工期間,承攬廠商並無任何違規棄土之紀錄,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伍」之略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受
判決人為取得棄土場同意書,業已支付160餘萬元,何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為何不採,亦未加以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㈤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伍」之略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受
判決人為取得棄土場同意書,業已支付360餘萬元,何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為何不採,亦未加以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㈥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陸」略以:原確定判決率而引用同案
被告 黃松春 之證詞,顯有證據取捨之不當,若原確定判決欲為引用,但對於如下所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卻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為有利受判決人甲○○之認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理由。從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兩件疏浚工程現場施作,均係委由黃松春負責,受判決人甲○○並未實際參與,而受判決人甲○○縱使有交付棄土同意書乙節,亦僅係單純履行與下游包商即黃松春所經營之松怡公司或者統領公司,取得可以傾倒棄土之棄土場同意證明文件,至於疏浚後之廢土實際上究棄置何處,則為實際負責人黃松春所負責監督,是從上開此等事證足以證明受判決人甲○○與黃松春就廢土棄置之場所,乃合意以平溪棄土場及鴨母坑棄土場等場所,原確定判決卻未對此證據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然遽認受判決人甲○○與黃松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6條、第421條、第
427條、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餘如再審聲請人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修正前)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貳」、理由「陸」,僅在以其個人之意見,指摘原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不當,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理由。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參」、理由「肆、理由「伍」之、理由「伍」之、理由「陸」中,均係再審聲請人陳述其個人自認為無罪之理由,而後攏統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證詞、證據為何不採,亦未加以說明理由」;由其此部分聲請理由,僅得見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深為不服之「理由」,而並未見再審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者,究竟係指何一明確之「重要證據」?此重要證據存在於何處?如何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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